(2016)粤010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1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在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2号对出马路处,无故用脚踢向被害人陈某某正缓慢驾驶的粤Y×××××号黑色天籁小轿车右后门,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98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又行至天寿路广东省水利厅门口附近,无故用手箍住被害人范某的颈部,后被闻讯赶赴现场的民警制服,并被带至林和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协助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又将候问室内一张桌子踢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至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52号对出路段,无故用脚踢向被害人陈某甲正缓慢驾驶的粤Y×××××号天籁小轿车右后门,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98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又至天寿路广东省水利厅门口附近,无故用手箍住被害人范某的颈部,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制服并被带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协助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又将该所候问室内一张桌子踢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人民币301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898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陈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受损桌子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报价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据、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