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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85号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超,系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设,系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会民。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我公司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还8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我公司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会民偿还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993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0日借款申请表一张;2.2014年12月10日借据一张;3.2014年12月10日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2014年12月10日被告还利息1700元的收据一张;5.2013年12月12日付刘会民借款8万元现金支出凭证一份;6.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一张;7.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两份、张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2张;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据证明被告刘会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会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因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鉴正在审核办理中,经协商,被告刘会民从名为杨全路(为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月息2.1%,该笔借款由靳玉国、张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会民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当天,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会民发放现金8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会民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刘会民最后一次付息是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1700元,(应付利息1680元,多付20元),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针对被告刘会民未归还的名为杨全路的借款8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会民与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新变更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由杨全路变更为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1%,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会民未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未支付利息。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6年1月13日将刘会民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会民从名为杨全路处借款8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会民发放现金了8万元。被告刘会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经协商,该笔借款出借人变更为实际的出借人即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会民在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被告刘会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率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之间的利率约定为月息2.1%,年利率为25.2%,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至原告主张的起诉日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1013元,扣除被告刘会民多支付的20元,为20993元,被告刘会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993元。被告刘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和县全鑫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20993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刘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