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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梁福德与史世荣、刘国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福德,史世荣,刘国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德,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世荣,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玲玲,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安,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室。负责人吴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福德因与被上诉人史世荣、刘国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40分,刘国安驾驶车牌号为黑ER××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让胡路区乘新二小区乘新医院门前公路处临时停车,乘车人梁福德在车内开启右后车门时,遇非机动车驾驶人史世荣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史世荣受伤,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于2015年6月7日出具湖公字(2015)第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福德承担主要责任,刘国安承担次要责任,史世荣无责任。同时查明,刘国安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毕丽峰,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史世荣受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55918元,门诊费169.65元。出院后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病情变化,定期复诊。建议术后第1、3、6、12月复查X线。2、建议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以预防骨折端移位、断裂。3、出院后可视情况口服促骨折愈折愈合药物、钙剂及活血消肿等药物。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5、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史世荣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史世荣右三踝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此,史世荣出支鉴定费3300元。其定残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同时查明,史世荣出院后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在龙南医院发生门诊检查费共计345元。又查明史世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并发生租床费160元。另外,刘国安在史世荣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3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车辆为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史世荣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双方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梁福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安承担次要责任,史世荣无责任。故对史世荣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其他客观情况,刘国安作为驾驶人在停靠机动车时具有操控权,其驾驶车辆停靠的位置不符合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致使梁福德下车开车门时将史世荣撞倒,致使史世荣受伤,刘国安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梁福德作为乘车人在下车时,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张望观察机动车前后环境,致使开启车门时将史世荣撞倒,故本院认为梁福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国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史世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住院费55918元、门诊费169.65元,因有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5218元,因史世荣伤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为标准,史世荣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8722元,因史世荣提交的医嘱及司法鉴定书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护理时限为60日,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43.38元为标准计算,史世荣的护理费应为8602.80元。误工费20400元,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照就医次数及就医时伤情程度酌情保护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为60日,应予支持。门诊费345元,有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取内固定物费1万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160元,因有票据且被告又无异议,予以支持。鉴定费3300元,因系伤情而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已构成伤残,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史世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13.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120.8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费55918元、门诊费169.65元、门诊检查费34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取内固定物1万元,合计74132.65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万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66120.8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67592.65元(133713.45元-66120.80元),应由被告梁福德、刘国安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梁福德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0555.59元(67592.65元×60%)。刘国安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7037.06元(67592.65元×40%),扣除刘国安已支付的3000元,刘国安还应赔偿原告2403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原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世荣伤残赔偿金56120.8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6612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梁福德赔偿原告史世荣各项经济损失40555.59元,被告刘国安赔偿原告史世荣各项经济损失24037.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史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福德上诉称,1、刘国安系私家车司机,属非法经营,没有第三者责任险;2、史世荣不是机动车驾驶人,其无工作;3、本案应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按国家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伤者的一切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史世荣答辩称,关于误工费问题在一审时已提交误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国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医疗限额为1万元,超过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上诉人梁福德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国安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史世荣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梁福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国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车辆为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史世荣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梁福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梁福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