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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与邵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邵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40号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振宁路600号国丰大厦A幢1401。法定代表人王建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邵栋栋。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同时载明该笔借款已按照被告要求电汇至杭州龙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2087900元;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其中15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另35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邵栋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汇款凭证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5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850000元,并支付前述借款本金中15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另支付35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邵栋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4元,由邵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