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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12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君,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日常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2015年4月1日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刘某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