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与被告王桂花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王桂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282号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31629166-8。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月望乡越州屯马茨凹。代表人:黄梨花,系该养殖场负责人。原告:顾庆普,男,汉族,1977年3月1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栋,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桂花,女,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委托代理人:丁文倩,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与被告王桂花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4日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中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以一审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36分许,李小毛驾驶云DQ6X**号摩托车由深沟向小海子方向行驶至小海线K1+300M处路段超越前方由张四所驾驶���云D3XX**号车(所有人为张桥所)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顾庆普驾驶的云D9X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左后部刮擦,后又与云D3XX**号车左中护栏刮擦后倒地,李小毛及其所驾车辆被云D3XX**号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小毛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组织家人和亲戚朋友多方闹事,且采取系列行为要挟、胁迫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负责人黄梨花。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时,黄梨花到交警部门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被告王桂花及其亲属阻止黄梨花离开交警大队。到下班时间时,被告方面人员强行将黄梨花带到马龙县城一小旅馆内拘禁至12月30日下午。当天,在交警部门还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因被逼无奈以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重大误解,��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意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依据该协议,马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5年1月8日,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王桂花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共计180000元。2015年1月7日,马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马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毛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超过有效期,其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存在超车情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庆普、张四所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调解在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后,且死者李小毛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均生活在农村,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事发时李小毛的父母已经去世,其两个女儿一个已成年,另一个已年满17周岁,只需赔偿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因此,不仅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320000元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而且原告已支付的180000元也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其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无法律依据,遗漏赔偿义务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桂花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二、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花辩称: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的负责人黄梨花与答辩人王桂花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而马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赔偿协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小毛的家属多次找黄梨花和顾庆普协商赔偿事宜,但二人先是不予配合,后来干脆不予理睬,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答辩人多次组织家人和亲戚朋友多方闹事,采取系列行为要挟、胁迫黄梨花”的事实;2、2014年12月8日,黄梨花之夫何俊光在委托律师的见证下,与王桂花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意赔偿王桂花损失371600元,其后,黄梨花以其夫何俊光不是马龙县佳俊养殖场的负责人为由,否认该赔偿协议的效力;3、2014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共识,到交警部门下班时,黄梨花邀请王桂花在马龙县城住一晚,第二天再谈,于是黄梨花及其司机还有王桂花及其女儿李艳及李艳的男朋友一同去住旅社,当晚,由于黄梨花的手机没有电,其丈夫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便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不存在黄梨花之夫报称的“黄梨花被拘禁的事实”,就走了,第二天(2014年12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第二份赔偿协议,该协议完全是黄梨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于当天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18万元;4、被害人李小毛生前是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具有水电工程师资格,平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并不算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梨花《身份证》、顾庆普《机动车驾驶证》、云D9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就本案交通事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其赔偿数额3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内容显失公平;3、户主姓名为李小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李小毛、王桂花、李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复印件一份,《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四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李小毛及其家庭成员(妻子王桂花、女儿李艳、李艳玲)均为农业户口等事实;4、2015年1月7日《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公交认字[2014]第1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李小毛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顾庆普与另一事故责任人张四所共同承担同等��任,同时证明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违法主持调解;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小毛的死亡情况及原因;6、《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顾庆普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其驾驶的云D9XX**号车辆无机械故障。经质证,被告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赔偿协议是在律师的协助下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桂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桂花与被害人李小毛原系夫妻关系;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和《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五份、李小毛《职业资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小毛生前在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水电工程师及其工资收入等事实;3、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和马龙县通泉街道乐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及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小毛生前居住在马龙县通泉街道乐熙社区龙泉东路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宿舍;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调解下,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第一份赔偿协议,后又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第二份赔偿协议,取代了第一份赔偿协议,第二份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比第一份赔偿协议少了51600元。经质证,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桂花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2014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被2014年12月30日的赔偿协议所取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没有授予耿家俊律师代理权,耿家俊律师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2、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李小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退一步说,即便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3、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其中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依法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王桂花及其代理人对赔偿协议和调解书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分析和评判;(2)被告王桂花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方提出异议的证据,首先,2014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形成的,尽管已被双方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所取代而不具有约束力,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当事人协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和环节,依法应予采信;其次,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和马龙县通泉街道乐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单位负责人、材料制作人未签名),但能够与被告王桂花提交且原告方未提出异议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小毛生前在马龙县城工作和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黄梨花是其投资人和负责人,原告顾庆普是其员工。2014年12月4日18时36分许,被告王桂花之夫李小毛驾驶云DQ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龙县月望乡深沟村向小海子村方向行驶至小海线K1+300M处,在超越前方由张四所驾驶的云D3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顾庆普驾驶的云D9XX**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左后部刮擦,后又与云D3XX**号货车左中部护栏刮擦并倒地,李小毛及其所驾摩托车尾部被云D3XX**号货车左后轮碾压,导致李小毛当场死亡,云DQ6X**号摩托车被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庆普和张四所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负责人黄梨花的丈夫何俊光以该养殖场代理人的身份、律师耿家俊以原告顾庆普委托律师的身份参与调解,二人与被告王桂花达成协议:由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一次性��偿王桂花死亡赔偿费、安葬费、赡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71600.00元;王桂花负责向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提供报销保险所需材料,等等。何俊光、耿家俊、被告王桂花及证明人许荣德、李树斌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来,因黄梨花对该赔偿协议有异议,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在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重新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第二天(2014年12月30日),黄梨花、王金成与王桂花等人继续协商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先由甲方(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一次性赔偿乙方(王桂花)死亡赔偿费、安葬费、赡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00.00元(叁拾贰万元),款项未付清之前的尸体运输费及冰尸费用由甲方承担一半;二、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100000.00元(壹拾万元),下欠80000.00元(捌万元整)于2015年1月8日前付清;如在此期间付清款项,乙方负责安葬死者,1月8日以后冰尸费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甲方未能支付,甲方以公司的任何财产抵押给乙方,并支付死者的冰尸费;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80000.00元后,不足320000.00元的部分由保险理赔金支付;三、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配合,做好保险理赔工作,保险理赔金由乙方死者家属使用,如理赔不足32万元,乙方不向甲方索要,若保险公司不给予理赔,甲、乙双方配合诉讼;四、甲方赔偿后,乙方放弃一切诉求;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得发生任何过激行为,若一方发生过激行为,则由滋事一方承担一切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该赔偿协议“甲方签字”处的签字为“何俊光(黄梨花代签)”,“乙方签字”处的签字为“王桂花代签李艳”,并加捺了指印,证明��王金成、李树斌也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该赔偿协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黄梨花在调解书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处签下“黄梨花(代顾庆普)”字样,而被告王桂花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和顾庆普共同向被告王桂花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桂花之夫李小毛生前系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马龙县城该公司宿舍居住,具有“水电工程师”资格;其近亲属有妻子王桂花,长女李艳(1994年1月30日生),次女李艳玲(1997年7月10日生)。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的负责人黄梨花和被告王桂花在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因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虽然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的负责人黄梨花在协议上签字的形式有瑕疵,但其在诉讼中对此及协议效力未提出异议,而且经审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对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和被告王桂花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为由,请求撤销协议。该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是二原告应当对撤销协议的理由承担证明责任。(一)关于“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的规定,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二原告主张在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王桂花及其亲属“多次组织家人和亲戚朋友多方闹事,辱骂黄梨花、不让黄梨花走,并非法拘禁黄梨花,迫使黄梨花签订赔偿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主张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导致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产生错误认识,从而承担了过高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桂花具有过错;其次,双方当事人先后达成了两份赔偿协议,第一份协议的赔偿数额远高于第二份协议的赔偿数额,而且在签订第一份赔偿协议时,原告方还聘请了律师参与调解,其应当知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因此,从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来看,不足以认定原告方存在错误认识,致使自己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从而产生重大误解。(三)关于“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照本案,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原告方有律师参与,而被告方没有律师参与,故被告王桂花在法律知识、谈判经验等方面并没有优势可言;其次,被告王桂花之夫生前在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马龙县城该公司宿舍,具有“水电工程师”资格,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另一方面,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的云D9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可以为原告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再次,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今后还可以通过辛勤劳动加以弥补,而被告王桂花虽然获得了赔偿,但其夫的生命却再也无法挽回,其心灵的创伤也将长期存在,因此,在金钱与生命的对比衡量中,有价的金钱可以适当让位于无价的生命。故此,原告方赔偿被告王桂花各种损失320000元,虽然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数额标准,但这并不是被告王桂花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方没有经验而造成的,因而于法于理都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请求撤销双方当事人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缺乏足够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但被告王桂花并没有签字捺印,因而没有生效,故没有撤销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龙县佳俊养殖场、顾庆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振远审判员 高云东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