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13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许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原告发现怀孕,于2012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一女许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被告不工作、不承担家庭开支,并有暴力倾向。2015年被告因XX。2015年10月1日XX。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甲辩称,相识、结婚、生女时间属实。我对原告感情很好,上个月我们还在一起,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一女许某乙。2015年被告许某甲因XX,同年10月XX后,原、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