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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钱晨与海宁富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海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63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海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海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第1209040029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名力尚府9幢2单元1501室房屋一套。2014年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因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就退还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进行协商,并签署了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车位款等共计4920213.57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45211.27元,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总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4920420.52元,余款94500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945004.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173.82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之后违约金按每日2923.71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月4日,应为29327.12元,而不是123173.82元;之后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应按每日472.50元计算,而不是2932.71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达成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海宁法院作出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退房的一审判决,嘉兴中院终审予以维持的事实。3、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4920420.5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发生争议,曾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就退还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进行协商,并签署了协议,约定: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725971元、车位款160000元、物业费6727.09元、车位管理费720元、电费200元、建筑垃圾清理费521.48元、维修专用基金26074元,共计4920213.5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揭贷款利息545211.27元、首付款利息200000元,共计745211.2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款项,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总款项5865424.84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4920213.57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约定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5004.3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在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应以欠款实际逾期的天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款项为全部价款的84%左右,至今尚欠价款所占比例为16%左右,被告提出的按款项实际拖欠的天数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比较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项支付之后至本院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价款945004.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为29327.12元,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472.5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4元,减半收取7207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海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