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贺、赵翠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郝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赵翠莲,郝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327号原告:杨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原告:赵翠莲,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凤军,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负责人: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贺、赵翠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郝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贺及杨贺、赵翠莲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郝凤军,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贺、赵翠莲诉称:2015年11月1日4时05分,杨明洋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ZXD**号轿车载乘员王雪婷、孟锦行驶至203线602公里加300米公路处,驶入道路左侧与郝凤军驾驶超载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明洋、王雪婷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孟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凤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7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67320元、评估费6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凤军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虽然我超载,但超载对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杨明洋与王雪婷在车辆行驶时未系安全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辽AZXD**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车辆损失险等,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71190元,约定不计免赔。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合理费用,在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座位险最高额不超过10000元、车辆损失不超过71190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我公司理赔范围,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且为提供实际维修的正式发票,同意按我公司定损金额53567.95元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吉J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杨明洋死亡,在郝凤军提供有效驾驶证及王洪海行驶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在被答辩人提交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前提下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丧葬费需出示正规票据,抢救费需出示正规票据且属于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需比照误工费相关法律规定出具完备的误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被保险人为次要责任,数额过高。车上人员险非我公司承保范围。对车损的评估认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4时05分,杨明洋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ZXD**号轿车载乘员王雪婷、孟锦行驶至203线602公里加300米公路处,驶入道路左侧与郝凤军驾驶超载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明洋、王雪婷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孟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凤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婷、孟锦无责任。杨贺、赵翠莲系杨明洋父母,杨明洋为康平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肇事车辆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辽AZX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含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7119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居民户口本、医疗费收据5张、医院出具的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明洋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郝凤军驾驶的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根据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5)综字第1559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郝凤军驾驶的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率为39.4%,郝凤军超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雪婷、孟锦无违法行为。为此,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凤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婷、孟锦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辽AZX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凤军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70%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辽AZXD**号轿车驾驶员杨明洋、乘员王雪婷死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杨明洋、王雪婷平均分配。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杨明洋系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5年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45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抢救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票据确定,原告的抢救费为69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根据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3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贺、赵翠莲医疗费69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贺、赵翠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合计55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三、被告郝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贺、赵翠莲191335.50元{[死亡赔偿金546640元(581640元-35000元)+丧葬费24555元+车辆损失65320元(67320元-2000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600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贺、赵翠莲1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贺、赵翠莲4572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元,由被告郝凤军负担293.55元,由原告杨贺、赵翠莲68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