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玉先与程强胜、梁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先,程强胜,梁瑞珍,轩心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朱玉先,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10日。被告:程强胜,男,汉族。被告:梁瑞珍,女,汉族。被告:轩心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1日。原告朱玉先诉被告程强胜、梁瑞珍、轩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轩心志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强胜、梁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先诉称:2014年9月4日和2015年4月6日被告程强胜分别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和1万元的违约金,为期二个月,并出具了两张各10万元的借据,一张有被告梁瑞珍、轩心志作担保,一张是用其厂里设备为抵押和车牌号为豫R×××××车辆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6万元。被告程强胜、梁瑞珍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轩心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在程强胜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有名,我自愿承担我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程强胜向朱玉先借款10万元,对朱玉先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朱玉先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程强胜,担保人梁瑞珍、轩心志”。2015年4月6日程强胜又向朱玉先借款10万元,并对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朱玉先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若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人程强胜,担保人厂里全部设备抵押和车牌豫R×××××作担保”。程强胜借款分别到期后,经朱玉先多次催要,不予偿还。2015年10月10日朱玉先诉之本院,请求其偿还本息和违约金26万元。在诉讼期间,朱玉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程强胜在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所经营的大理石厂机械设备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和河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朱玉先将20万元的现金借给程强胜,是自然人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审理中被告程强胜缺席没到庭,但2014年9月4日程强胜出具借据中的签名,被告轩心志已肯定其是程强胜所签,此借据与2015年4月6日程强胜出的借据经司法鉴定认定是程强胜一人所写,故程强胜借朱玉先2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朱玉先是2015年10月10日诉之本院,在程强胜2014年9月4日和2015年4月6日出具的借据,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并没约定利息,只有一张借据约定1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9月4日借据上虽有担保人,但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所诉让担保人梁瑞珍、轩心志承担责任和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约定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强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先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梁瑞珍、轩心志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朱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程强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伟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高国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