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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种登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种某甲,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身份证号码:610521************,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华县华洲镇。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在华县秦星现代蔬菜专业合作社、陕西秦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外协办主任。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11月21日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炜煊,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种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种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种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种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炜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种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亮审 判 员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