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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仁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鑫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仁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众鑫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深圳市仁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小胜。被告深圳市众鑫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深圳市仁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鑫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菲林供货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供应价值13979元的货物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且私自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逃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7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光绘菲林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菲林,约定月结60天付款(90天准时支付货款)。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货款数额为13980.4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光绘菲林制作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光绘菲林制作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送货单并有原件为证,与对账单可以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货款为13980.4元,原告主张上述金额为13979元,本院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则涉案货款早已届履行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众鑫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仁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众鑫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