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金粉,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武金粉、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天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6时许,黄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赵官屯村其家门口与邻居李某某因李某某儿子李某甲盖房的事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黄某的儿子黄某甲和李某甲相继来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击打黄某背部致其肩胛骨骨折,被告人黄某甲用肘部击打李某某右侧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某对于案发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一方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同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赵官屯村,系邻居。2015年5月24日6时许,黄某甲的父亲黄某在家门口因李某甲建房的事与李某甲父亲李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相继赶到现场并参与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击打黄某背部致其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用肘部击打李某某右侧胸部致其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表示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黄某关于其因和李某某因盖房的事发生冲突,并抓对方衣服,李某甲过来拿棍子打其背部三四下的陈述,有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因盖房的事情找到黄某并发生争执后,黄某甲等人对其殴打的陈述;有证人许某某、黄甲、董某某关于看到黄某与李某某两家双方发生打架的证言;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黄某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调解赔偿和互相谅解情况,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因故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并互谅互让,二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局出具了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二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