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彭干,闫明,闫建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法定代表人付晓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干,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明,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职工,系肇事车辆冀D×××××司机。原审被告闫建杰,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北京铁路局邯郸火车站职工,系肇事车辆冀D×××××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7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闫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浴新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浴新南派出所门前时,与原告同向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32015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明、原告彭干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邯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00.14元、救护费33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侧肱骨脾上粉碎性骨折。建议: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5547.88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9日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侧肱骨脾上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计6天,花费医疗费22520.21元,原告在该院做手术时,花费手术保险费200元。出院后,原告因需复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26.53元。以上共计30124.76元,其中被告闫明、闫建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闫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闫建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由原告彭干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彭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术保险费、救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9578.76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菊运和汪霞,根据护理人员汪霞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卡明细、工资清单,护理人汪霞的月均工资为4140元,日均工资为13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王菊运的收入状况,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日均工资为28元;原告共计住院16天,故护理费为(138+28)×16+138×74=12868元;3、误工费,原告彭干月工资为3612.82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3612.82÷30×120=1445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5、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彭干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一处,长期在深圳宝龙区居住生活,按照事故发生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4141×20×0.1=482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其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女儿彭正吉现已7周岁,系农村户口,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8248元×11年÷2×0.1=4536.4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为10000元;11、救护费330元;12、手术保险费200元;以上共计12682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13040232015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明、原告彭干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闫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868元、误工费14451.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437.68元。由于被告闫明、原告彭干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1388.7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1569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承担。经查,该案中被告闫明、闫建杰为原告彭干垫付费用500元,应予抵扣,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应由原告彭干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43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救护费、手术保险费,共计15694.38元。三、原告彭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闫明、闫建杰垫付医疗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彭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9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彭干承担509元,由被告闫明、闫建杰承担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6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3916元、残疾赔偿金27910元、医疗费265元共计3209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医疗费有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述其在邯郸开锁公司上班,其提交的在深圳工作的相关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证据使用,按照其工作性质最多按照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一审判决使上诉人多承担3916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为29578.7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除去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50%承担后应为15429.38元,一审法院认定15694.38元有误,使上诉人多承担265元。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改判,一审判决使上诉人多承担27910元。被上诉人彭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2045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彭干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本人陈述自己在邯郸开锁公司工作,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4个月)应为32045元÷12个月×4个月=10682元。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彭干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9578.7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剩余30858.76元,按责任比例商业三责险应承担30858.76元×50%=15429.38元,一审认定15694.38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彭干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长期生活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二、变更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1521.68元。三、变更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彭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救护费、手术保险费,共计1542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彭干承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