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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邱守成与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邱守成,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程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守成,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易峰,被上诉人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守成挂靠鳌峰建安公司承建宣城前城上东郡11#、12#、15#、16#、17#、18#、19#、20#、21#、22#楼及地下室工程。2012年10月10日,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甲方)与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乙方为甲方前期垫资混凝土4000立方米,以后每月按砼款累计总方量支付乙方70%,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拖欠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任何情况下,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都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9日,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发出通知,定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停产。2014年10月21日,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最后一次混凝土,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13475.8立方米,总价款4299006.5元,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已支付货款239万元,扣除另案在鳌峰建安公司执行的款项1118613元,尚欠货款790393.5元。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停产后,双方就货款事宜协商未果。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立即支付货款790393.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依约供应4299006.5元混凝土后,因停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在知晓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停产后也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合同因履行不能而终止,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应给付全部混凝土款。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79039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未就货款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邱守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903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9元,由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邱守成负担。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已经超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前期垫资混凝土4000立方米,以后每月按砼款累计总方量支付70%,工程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主体工程并未全部封顶,剩余货款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2、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停产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在先。3、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停产后未正式书面通知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原审判决认为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停产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终止不能成立。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直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因剩余款项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庭审答辩称:1、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应于停止供货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2、双方买卖合同实质上已解除,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未再通知要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供货,且从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中,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买卖合同1份,应收台账1份、对账单24份,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执字第01091-1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据3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供货数量、价款、最后供货时间,已付款金额。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原审提交“通知”1份,证明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已于2014年11月9日停产。双方当事人原审中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在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实际停产后,如何确定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期限。本案中,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与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垫资、付款比例、付款期限等内容,但根据本案事实,在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停产后,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根据民法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清算合同事项、清结权利义务。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停产后,双方就剩余混凝土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新鸿基商品砼制品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且未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并无不当。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9元,由鳌峰建安公司、邱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