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喜生、谢绍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喜生,谢绍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喜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传,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银萍,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彭喜生因与被上诉人谢绍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谢绍传与彭喜生签订了《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确认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即2011年7月1日彭喜生将其享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49%的股份转让给谢绍传,转让价格为499.8万元,谢绍传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向彭喜生支付首期转让款250万元,剩余转让价款249.8万元应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发电收入和其他收入,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由谢绍传、彭喜生双方按各自的股份比例共同享有和承担,同时,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产生的年度净利润,按谢绍传、彭喜生双方各自的股份比例享有;在2011年9月15日前,谢绍传、彭喜生双方应到英德市人民政府办理电站产权的确权手续,在2011年9月30日前,彭喜生应向英德市工商行政局办妥注销名称为“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手续,并与谢绍传共同向英德市工商行政局申请设立名称为“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合伙企业的登记手续;彭喜生不能履行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应履行的义务时,谢绍传有权解除合同,彭喜生将所收取的转让款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退回谢绍传,并按谢绍传已付转让款彭喜生每月向谢绍传支付1%的违约金。谢绍传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了250万元转让款到彭喜生指定的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账户。当日,谢绍传、彭喜生双方就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股权款支付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谢绍传应在2011年10月底前确保支付价100万元,余款149.8万元应在2011年12月底前确保支付。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谢绍传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1年12月分两次支付了50万元,在2012年1月又支付了30万元,余款39.8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付清。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将代收的上述499.8万元电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彭喜生。彭喜生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电站产权的确权手续,也未向相关部门办妥注销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手续及与谢绍传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合伙企业的登记手续。另查明,谢绍传、彭喜生双方签订《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后,谢绍传曾以总经理的身份接管了电站并进行经营管理,谢绍传主张至今仍在对电站进行管理,并提供了黄岗三宝电站2011年7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给其发放工资的会计账单,彭喜生抗辩称2014年前谢绍传已退出管理并停发了谢绍传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谢绍传与彭喜生于2011年9月27日确认签订的《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其实际是彭喜生以其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与谢绍传合伙,设立一个新的名为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合伙企业,尽管合伙企业最终没有设立,但是不影响谢绍传、彭喜生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约定,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谢绍传、彭喜生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案由也应认定为合伙纠纷。谢绍传、彭喜生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内容,属于原协议的一部分。本案中,谢绍传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并实际参与了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管理,谢绍传、彭喜生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谢绍传自2011年7月1日起享有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49%的份额。《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谢绍传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全部电站股权款给彭喜生,则原签订的电站股权转让合同作废,该约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而谢绍传有69.8万元出资款是在2012年2月27日前付清的,但是所有权登记在彭喜生个人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代表彭喜生收取了该款,并最终转账至彭喜生个人账下,且彭喜生在这之后还一直让谢绍传参与企业的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彭喜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改变了该约定,谢绍传、彭喜生双方的合伙协议在2011年12月31日后并未依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予以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11年12月31日后继续存在。彭喜生抗辩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确认签订的《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终止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谢绍传诉请彭喜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彭喜生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谢绍传、彭喜生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彭喜生应在约定期限内注销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个人独资企业和与谢绍传共同设立新的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合伙企业及办理合伙企业股权确认的行为,彭喜生可以个人或与谢绍传共同去办理有关手续,并非属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谢绍传诉请彭喜生依据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前述义务的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谢绍传、彭喜生协议中约定,彭喜生不履行相关义务时,谢绍传有权解除合同,由彭喜生退回全部相关款项,并按谢绍传已付转让款彭喜生每月向谢绍传计付1%的违约金,现谢绍传诉请彭喜生继续履行合同,却依此请求彭喜生承担违约金,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彭喜生继续履行谢绍传、彭喜生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谢绍传自2011年7月1日起占有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49%的份额;(三)由彭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手续;(四)由彭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谢绍传共同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五)由彭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谢绍传共同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合伙企业中谢绍传49%股权确认手续;(六)驳回谢绍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38.98元,由谢绍传负担23138.98元,由彭喜生负担40000元。上诉人彭喜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37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对价,现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根据约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作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系严重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第二项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其享有电站产权(个人独资)49%股份。原审判决第五项却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产权合伙企业中被上诉人49%股份确认手续;判决内容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至今仍是个人独资企业,尚未设立合伙企业,上诉人将49%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必然使电站变成合伙企业,即便成立了合伙企业,也需要合伙人重新确认股权比例,不应由法院判决干预。(三)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上诉人注销电站个人独资企业,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电站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在现实中不具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谢绍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绍传虽然于2012年2月27日才付清499.8万元购电站股权的转让款,超过了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支付期限,但彭喜生收款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将该款退还给谢绍传;且谢绍传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O14年8月一直在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领取工资,并以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老总(即合伙人)的名义对电站进行经营管理。(二)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合法。谢绍传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彭喜生继续履行《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2、确认谢绍传自2011年7月1日起享有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产权49%的股份,判令彭喜生立即到英德市人民政府办理谢绍传、彭喜生分别占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产权49%、51%股份的确权手续和到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名称为“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登记手续,并与谢绍传到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设立名称为“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合伙企业的登记手续;3、判令彭喜生自2011年10月1日(含本日)起按收取转让款的金额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给谢绍传,直至办妥名称为“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合伙企业的登记手续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233.614万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原审判决中第三、四项内容判令彭喜生注销电站个人独资企业,并协助谢绍传办理电站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彭喜生应当履行,且该义务不属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该判决内容在现实中也具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清远市水务局清水务水电[2012]132号通知及清水务水电[2013]113号通知,拟证明谢绍传参与英德市三宝二级水电站的经营管理。2、2014年、2015年《英德市小水电站防洪安全责任书》,拟证明谢绍传一直参与电站经营管理,彭喜生称与谢绍传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2014年彭总、谢总借款本金及计息情况表,拟证明谢绍传在2014年仍对电站进行经营管理,电站会计仍确认谢绍传是电站的合伙人。4、会议记录,拟证明彭喜生确认谢绍传在2014年8月31日仍是电站股东。5、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2015年资金来源开支计划表,拟证明在谢绍传提出本案诉讼的前后,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的朱会计每月都要向彭喜生、谢绍传两位老总报告电站的资金来源、开支计划情况,谢绍传仍是电站合伙人之一。6、承包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发电及电站管理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1日,上诉人彭喜生代表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将发电及电站管理工作发包给张小保承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绍传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2016)粤18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49%的股权。谢绍传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彭喜生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条件已成就,《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已解除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在签订《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但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其只是对谢绍传支付款项时间的约定,并没有约定以《补充协议》代替原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判认定《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内容,是属于原协议的一部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2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上诉人彭喜生没有履行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谢绍传有权解除合同,彭喜生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退回转让款。而依本案的事实,彭喜生并没有履行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谢绍传对此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彭喜生也没有将转让款退还给谢绍传,因此,以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对继续履行《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无异议。第三,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谢绍传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付款则原转让合同作废的约定,但是在谢绍传超期支付转让款时,彭喜生并未提出异议,也实际接收该转让款后又允许谢绍传参与电站管理,因此,原判认定彭喜生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该约定,双方的协议并未解除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并且判项第三、四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英德市黄岗三宝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彭喜生负有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原电站个人独资企业及与谢绍传共同设立新电站并办理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确认的相关义务,此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判第三、四、五项的内容是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此行为可由当事人本人履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助履行,因此,原判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判决由彭喜生履行一定的行为并且负有协助的义务,并未超出谢绍传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喜生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3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8138.98元,均由上诉人彭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