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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储发源、赵桂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储发源,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望江东路59号。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刘小园,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发源。被告:赵桂富。被告:朱文波。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58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桂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储发源、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发源、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储发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4749.29元,期内利息1776.16元,逾期利息6718.94元,复利254.2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储发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3、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储发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13日,被告储发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814051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067002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15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93‰。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3日为还款日。被告2014年12月13日前的本息均已结清,2015年1月13日归还利息139.74元。此后再无还款。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4749.29元、利息1776.16元、逾期利息6718.94元、复利254.27元。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20814043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0670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储发源所享有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等。4、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储发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储发源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本息。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储发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储发源、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4749.29元。二、被告储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1776.16元、逾期利息6718.94元、复利254.27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以6652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9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储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储发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发源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公告费650元,总计2362元,由被告储发源、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