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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刀家学诉施红秀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刀某甲,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刀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女。上诉人刀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刀某甲及被上诉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施某甲撤诉后又起诉与刀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施某甲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施某甲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刀某乙自愿随施某甲生活,故刀某乙随其生活为宜;婚生子周某甲随刀某甲生活,施某甲、刀某甲各自自理抚养费,双方各抚养一人更有利于照顾子女成长。双方同意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刀某甲,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刀某甲主张施某甲应安顿好其及子女的生活;赔还原墨江县的房子、田地、橡胶树;折价补偿在山口村的山林、羊厩、地基等份额;同时返还骗刀某甲的5000元;并付租房费4000元;赔偿精神损失皆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刀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刀某乙随原告施某甲生活,婚生子周某甲随被告刀某甲生活,原、被告各自自理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TCL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在易门县城)、女士摩托车一辆(在山口村)、沙发两条、抽水机一台归被告刀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刀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不准离婚。其上诉理由为:一、刀某甲和施某甲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相知相识,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上诉人是驾驶员,所以不可能经常喝酒。上诉人更没有打骂过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有外遇,违背道德与他人长期在外同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前后长达二十多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爱感情。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清,如法院要判决离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财产。l、2012年被上诉人看广告种“冬虫夏草”,去广州考察后回乡把上诉人老家的房子、田地、橡胶全部卖了去加盟,导致了上诉人无住所、无经济来源,不得已上诉人于2012年把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家,致使上诉人现无住所,如要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当时转让老家房屋、橡胶树、田地所得款项2288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家的田地、林地在婚后已经分过家,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羊厩是婚后共同建盖的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地基是上诉人个人苦钱买的,应归上诉人所有。三、关于小孩的抚养权。两个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20多年,为了家庭起早贪黑、任劳任怨,苦来的钱全部给被上诉人,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施某甲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刀某甲与施某甲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刀某乙;2011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12年刀某甲将户口迁至施某甲家,后因双方感情不睦,施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在易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夫妻共同财产:TCL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在易门县城)、女士摩托车一辆(在山口村)、沙发两条、抽水机一台。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应准予刀某甲和施某甲离婚。二、原判关于婚生子女刀某乙、周某甲的抚养处理是否妥当。三、原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妥当。四、上诉人要求适当经济补偿是否有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刀某甲表示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但施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刀某甲与施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又因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二、关于婚生子女刀某乙、周某甲的抚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刀某乙和婚生子周某甲,且要求对方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经审查,婚生子女刀某乙和周某甲现均在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刀某乙现年十四周岁,其自愿随施某甲共同生活,应尊重刀某乙的意见。刀某甲与施某甲离婚后,为了更有利于照顾子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为宜。抚养费由各方自理。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针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所作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现二审诉讼中,刀某甲虽主张其具有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但考虑其现长期在外打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女刀某乙、周某甲均随其生活,由施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二审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1、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刀某甲称其在墨江县老家中分得的橡胶、桉树、田地、林权地于2012年7月25日以2288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刀某丙,被上诉人施某甲将此款用于做生意,现要求施某甲补偿22880元给刀某甲。施某甲表示此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补偿刀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刀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用途及现况,且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故对该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2、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3、上诉人提出位于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还有羊厩一个、宅基地一块、林地40余亩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该部分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四、关于上诉人要求适当经济补偿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刀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万江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代理审判员  师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