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在桑植县竹叶坪乡某地吴某丙家的岩塔里,吴某乙酒后辱骂吴某甲,之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吴某乙用锄头将吴某甲左小臂打伤。经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5年12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找到吴某甲辱骂,吴某甲就去质问,吴某乙持木棒对吴某甲实施殴打,吴某甲抢掉木棒,吴某乙又持锄头将吴某甲左手打伤。2015年12月17日,吴某甲前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4476.27元。2016年1月13日,吴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吴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吴某甲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赔偿吴某甲医疗费14476.27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44826.27元。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发生打架是吴某甲砍了自己的树木,自己没有钱给吴某甲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是堂兄弟,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在桑植县竹叶坪乡某地吴某丙家的岩塔里,吴某乙酒后以吴某甲砍了他山上的树木为由,辱骂吴某甲,之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吴某乙用锄头将吴某甲左小臂打伤。经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吴某甲受伤后,前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3月,共支出医疗费14476.27元,其他损失为误工费9273.4元[96天×(25212÷12÷21.75)元/天],护理费579.6元[6天×(25212÷12÷21.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天×60元/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538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吴某乙喝酒后站在他家岩塔里骂吴某甲,吴某甲前去质问,吴某乙用柴棒朝吴某甲打来,吴某甲双手接住柴棒,两人争抢柴棒时吴某乙摔倒在地上,柴棒被吴某甲丢在旁边,吴某乙从地上爬起来跑到他家门边用右手拿了一把锄头,跑过来双手拿着锄头从吴某甲的左边斜挥过去,吴某甲用左手一挡,右手抓住锄头的杆,吴某甲妻子跑过来抓住了锄头,吴某乙又拿着斧头跑到吴某甲家将他家大门砍坏了。吴某甲左手受伤了后,2015年12月17日,吴某甲前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476.27元。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明:吴某乙和吴某甲是堂兄弟,2015年12月15日晚上,吴某乙喝酒后站在自己塔子里骂吴某甲,吴某甲跑来用双手将吴某乙按倒在地,吴某乙站起来顺手拿了一把锄头朝吴某甲打去,打到了吴某甲的左边手臂。吴某乙回屋后又拿一把斧头去了吴某甲家,用斧头砍吴某甲家的门。3、证人马某某(吴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晚8至9时,马某某在家听到吴某乙和吴某甲吵起来了,赶过去看到两人都拿着一把挖锄,马某某把锄头抢了扔了,吴某乙跑进屋拿了一把斧头,马某某和吴某甲跑进屋躲起来,吴某乙提着斧头赶到马某某家,用斧头把大门砍坏了。吴某甲左手手臂受伤了,医生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证人高某甲证言的证明:那天晚上8、9点钟,高某甲在家听到吴某乙在骂吴某甲,听到大吵起来了,出去看见两人在岩塔里,吴某乙倒在地上的,吴某乙站起来把上身的衣服全脱了,在屋檐下拿了一把挖锄对着吴某甲打,两人扭在一起抢锄头,马某某来了把锄头抢了扔了。高某甲喊吴某甲快跑,吴某乙进屋拿着斧头出来往吴某甲家去了,接着听到“啪啪”的门响。5、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证明:两人2015年12月16日早上看到吴某甲的左手臂绷着纱布用一根带子吊着,听说是被吴某乙打伤的。6、吴愈志(吴某乙父亲)的证言证明:吴某乙与吴某甲因为土地发生纠纷,吴某甲的手听说是吴某乙打伤的,2015年12月16日早上8时左右,吴愈志看见吴某甲的左手是吊着的。7、证人黄某某(吴某甲嫂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左右,黄某某在隔壁高某甲家玩,听见吴某乙在自己塔子里骂吴某甲,后两人对骂,高某甲出门看并喊他们别打,高某甲进屋后说吴某乙用挖锄打吴某甲。黄某某出门看见吴某乙拿一把斧头赶到吴某甲家里去了,吴某甲家就传来门响声。第二天听说吴某甲的左手被吴某乙打断了。打架当天吴某乙喝了酒,提起屋地基的事与吴某甲吵闹的。8、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入住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其入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3月。9、现场、物证、被害人损伤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方位及周边环境状况,以及吴某甲受伤、吴某乙所持斧头及被吴某乙砍坏的大门等情况。10、张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甲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系被抓获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13、医疗费发票证明:吴某甲受伤后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4476.27元。14、鉴定费发票证明:吴某甲受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堂兄弟关系,本案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3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宝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旖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