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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刘秀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刘秀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0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被告(反诉原告)刘秀杰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以下简称91899部队)与被告刘秀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9189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慧、晏洪亮、被告刘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我单位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我单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租赁场地,将属于被告自已的物品自行带走,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38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秀杰辩称,2012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3.18亩废弃土地租赁给我,并批准我在该土地上建设经营用房,我投资建设的厂房分别为667.28平方米,568.14平方米,135.35平方米和90.42平方米,上述厂房共计1461.19平方米,经评估,厂房投资额为1064310.10元,地上附属物的投资额为141993.00元。厂房建成后,我又与他人合伙在我所建的厂房内进行经营,如果搬迁将造成损失378058.00元。因厂房和地上物是我投资所建,我是厂房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无偿收回我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地上物。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生效,2014年的租赁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故该合同不存在到期,更不存在解除,所以原告通知我无条件搬出,我不同意。反诉原告刘秀杰诉称,2012年9月,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3.18亩土地租赁给我,并批准我在该土地上建设经营用房,我所承租的地块是一片废弃地,地面上有很多深沟,地势很低,较现在的地面低一人多高,杂草丛生,我建房前首先拔草和垫坑,然后开始打地基,在垫坑和填晌时,我用了35大车土,25大车碎石和石头,还支付了钩机、挖掘机和人工费等费用。在建房过程中,我买了大量水泥、沙子、石子、红砖、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还租用脚手架和搅拌机等建筑设备,并支付了承包工程的人工费。主体完工后,我还建院墙、安装了朔钢窗、防盗门、卷帘门、大铁门,并买涂料粉刷了内外墙,安装了三相电缆和室内照明,还打了一个12米的深水井和一个3米深的渗水井,并安装了一个太阳能。我投资建设的厂房分别为667.28平方米,568.14平方米,135.35平方米和90.42平方米,上述厂房共计1461.19平方米,经评估,厂房投资额为1064310.10元,地上附属物的投资额为141993.00元,上述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投资额共计1206303.10元。厂房建成后,自2013年1月5日至今,我与王智合伙在我所建的厂房内经营纸张零售和批发业务,从业人员5人。搬迁期间从业人员损失为57660.00元,搬迁费共计3000.00元,停业期间营业损失共计283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01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今,我还与吴挺合伙在我所建的厂房内经营石材生产、加工和制作业务,从业人员10人。搬迁期间给我造成从业人员损失115320.00元,搬迁费3000.00元,营业损失2268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006.00元。2013年7月10日,因我想加工和销售防腐及保温材料,办理了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利秋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并在我所建厂房内开始经营,从业人员10人。如搬迁造成我从业人员损失115320.00元,搬迁费2000.00元,营业损失19810.5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130.50元。2013年7月10日,我还与商利秋合伙办理了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秀杰朔钢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并在我所建的厂房内开始经营朔钢门窗加工和销售业务,从业人员10人。搬迁期间造成从业人员损失为115320.00元,搬迁费5000.00元,营业损失17497.5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817.50元。上述四个厂子在此次搬迁共造成损失378058.00元。因经营所需,我投资购买了大量的机械设备,现反诉被告突然要求我搬迁,如果厂址迁移,在短时间内我根本找不到上述四个厂的厂址。2015年9月22日,反诉被告突然停电,至今未再供电,造成我正在经营的四个厂子全面停业至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因其要求我搬迁给我造成的损失。因反诉被告诉求我立即搬迁,除给我造成建房及附属物的直接经济损失1206303.10元外,还给我造成停业损失、从业人员损失及搬迁费损失共计378058.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711267.10元。因厂房和地上物是我投资所建,我是厂房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反诉被告无权无偿收回我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地上物。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我建设房屋及附属物的投资损失及因搬迁发生的损失共计1711267.1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91899部队辩称,我单位已明确告知反诉原告不再继续与其建立租赁关系,反诉原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反诉原告即便有损失,也是其自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坐落号为7307的部份场地出租给被告刘秀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场地面积3.18亩,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年租金9200.00元。被告租用场地后,在该场地上修建厂房,并成立了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利秋保温材料厂,后期刘秀杰又与他人合伙在该场地上又成立了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秀杰塑钢加工厂、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德润发石材厂、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鸿泰纸张销售部。2014年原告拟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坐落号为7307、面积100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100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该合同第七条:租赁期内,甲方(原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二)负责处理与出租房地产权属有关的纠纷;(三)保证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的房地产,按照规定报经军队审批部门批准;(四)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审核手续;(五)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六)负责向军队有关部门办理出租房地产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十二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租赁费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该笔租赁费,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原告)盖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处空白,乙方(被告)处签名显示“刘秀杰”。该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将场地继续出租给被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地产,但被告拒绝,仍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另查明,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被告刘秀杰曾委托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辽宁坤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秀杰的无照房屋、附属物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价值、搬迁费、从业人员补偿、营业损失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16483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租赁费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公告三份、搬迁协议、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条、租赁费收费票据、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秀杰塑钢加工厂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厂设备照片、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鸿泰纸张销售部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厂设备照片、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利秋保温材料厂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厂设备照片、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德润发石材厂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及该厂设备照片、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内…报军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秀杰的请求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所形成,反诉被告亦不认可,以此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承担,反诉费10101.00元,由被告刘秀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