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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位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712号原告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滨州)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位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永东、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冬天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被告到山东省立医院就医,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此病被告曾于2年前治疗过。被告病后原告积极为其治疗,但被告无视原告对其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且对原告的父母不尊敬,经常与之争吵。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无故跑回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自2011年开始同居。2012年被告曾因怀孕流产,服用过流产药物。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再次怀孕,怀孕四个月时,因身体不适到多家医院检查,确诊为红斑狼疮,在原告及其家人要求下,被告流产,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管不顾。综上,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并非双方感情不和,而是嫌弃被告患病,当前被告尚在治疗期间,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仅无法定理由,且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或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多,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被告怀孕四个月时,因身体不适到多家医院检查,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后被告流产。2016年2月12日,双方因被告治疗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车牌号为鲁M×××××的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及存款;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2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多,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被告现在患有××,但这是夫妻共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应对,相互扶持,一定能度过难关。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位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