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林,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JKFQF字4487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9%,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粤A×××××)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的上述贷款早已全部到齐,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79389.1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34036.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1月5日利息38300.4元,滞纳金7052.49元,合计79389.19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利息按借款合同附件二领用合约第十六条,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第十七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钱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JKFQF字4487号)。被告以其持有卡号为62×××50的中银长城人民币卡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借款购车。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5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风神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手续费金额为45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除。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中,该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另,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第十五条: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第十六条: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七条: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当庭陈述,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按贷款金额的9%,随本金按月分期给付,同时随本金一起结清。同日,原、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DKFQF字4487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风神牌粤A×××××汽车(发动机号为0202655号、车架号为LGJE1FF079M008730)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0年1月22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银行流水及欠付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月5日,钱林共拖欠本金及手续费34036.3元、利息为38300.4元、滞纳金为7052.49元,其中滞纳金仅计算至2012年6月6日。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欠付明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超过一年未归还到期信用卡本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透支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时由于双方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就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若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但借期届满后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实际上自涉案借款借期届满后亦未再计收滞纳金。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粤A×××××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4036.3元与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38300.4元、滞纳金为7052.49元;自2016年1月6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钱林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被告钱林所有的粤A×××××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钱林负担;被告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