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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金兵杰与罗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兵杰,罗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兵杰,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燕,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金兵杰因与被上诉人罗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兵杰及被上诉人罗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6时40分,金兵杰驾驶甘A*****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7公里加400米(定远镇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向前行驶的罗海燕驾驶的青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罗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海燕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院方同意先后转入西宁市城北区中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后治愈出院。2010年2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0)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兵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海燕无责任。2012年10月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罗海燕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27.83元,误工费9707.23元,护理费9707.23元,以上共计36542.29元。罗海燕住院期间,金兵杰向其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金兵杰驾驶甘A*****号小轿车未按操作规定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海燕受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罗海燕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罗海燕诉请要求承担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病历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罗海燕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只能证明购货的数额及价值,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货物受损的残值,故不予支持。金兵杰辩解罗海燕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罗海燕在主张人身损害的同时还主张了货物损失,故不适用“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金兵杰赔偿罗海燕各项损失共计2454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罗海燕承担411元,金兵杰承担410元。宣判后,上诉人金兵杰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但一直无法联系。而被上诉人在出院后亦未与上诉人联系处理事宜,亦未将住院的相关票据交给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现已超过保险理赔期限,包括已给付的12000元亦无法理赔,故上诉人不应再给被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4年多了才提起诉讼,时效性很不合理,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罗海燕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是酒驾,其并未送上诉人去医院;上诉人亦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过,未探望过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榆中交警队事故组一直不予处理,至2013年年底才做出调解终结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罗海燕当时就受伤被送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且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兵杰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罗海燕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系金兵杰,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月27日,被上诉人罗海燕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罗海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的时间计算的辩称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调解终结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被上诉人罗海燕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被上诉人罗海燕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上诉人金兵杰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被上诉人罗海燕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上诉人罗海燕承担821元。上诉人金兵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上诉人罗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达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