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5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奉新县赤岸镇仕达汽贸车行找易某某,但易某某未在车行,而易某某的朋友余某某正在易某某办公室休息。被告人甘某某随后坐在易某某办公室玩电脑,并趁机将易某某放置在电脑旁的一部华为牌全网通版荣耀7(型号PLK-AL10)手机盗走,在被余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甘某某谎称借用该手机,并带着手机迅速离开车行。同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甘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华为牌全网通版荣耀7手机价值人民币2449元。得知易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害人易某某退赔了人民币25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甘某某向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奉价鉴字(2015)9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集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