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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张某、田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台北星距离KTV门口因田某某与刘某某发生身体碰撞而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遂打电话给在KTV里唱歌的妻子吴某,吴某、被害人晏某从KTV出来看到刘某某与张某、田某某正在拉扯,后刘某某、吴某、晏某与张某、田某某两方发生扭打。扭打期间,张某拨打了其丈夫被告人吴某的电话,被告人吴某接到电话后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休闲广场“自然”台球室乘的士到达现场,到现场后制止未果,后被KTV里出来的不明身份的几个年轻男子殴打,在被告人吴某被殴打的同时刘某某取下自己的皮带将张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看到张某头部被打伤且用手指着晏某,遂追打晏某,在追到晏某时被告人吴某用手掌推其后颈部致其倒地,又用脚踢打晏某后腰、手臂致其受伤(经鉴定,晏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晏某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张某、田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台北星距离KTV门口因田某某与刘某某发生身体碰撞而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遂打电话给在KTV里唱歌的妻子吴某,吴某、晏某遂从KTV出来,看到刘某某与张某、田某某正在拉扯,后刘某某、吴某、晏某与张某、田某某两方发生扭打。扭打期间,张某拨打了其丈夫被告人吴某的电话,被告人吴某接到电话后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休闲广场“自然”台球室乘的士到达现场,到现场后制止未果,后被KTV里出来的不明身份的几个年轻男子殴打,在被告人吴某被殴打的同时刘某某取下自己的皮带将张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吴某看到张某头部被打伤且用手指着晏某,遂追打晏某,在追到晏某时被告人吴某用手掌推其后颈部致其倒地,又用脚踢打晏某后腰、手臂致其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晏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晏某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晏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晏某的陈述,摘录如下:2015年3月21晚21时许,其与刘某某、吴某夫妇一起到台北星距离KTV58号(或68号)包厢唱歌,至22日凌晨零点40分许,吴某接到老公刘某某的电话称其在门口与人吵起来了,于是其与吴某来到大门口,见到刘某某和一个女子(张某)拉扯在一起,旁边还有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同吴某上前扯架,吴某被张某用高跟鞋砸中了左眼角,在其弯腰捡包时,张某在其头部打了一拳,还顺势一脚踹过来,其一气之下抓住对方头发,随后被别人分开。刚好看到对方来了一台车停在KTV门口,并冲下来几个人,于是其马上往东方红日方向跑去,其不清楚怎样被人打倒在地,后来一名高个子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对她身上一阵狂踢,之后有人喊“你在干什么?”,其听出来是东方红日KTV负责人翟总声音,后来东方红日KTV报案并追了一段距离才将该男子抓住。证明其被伤害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摘录如下:2015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其来到台北星距离22号包厢唱歌,至22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其与朋友田某某两人快出KTV正大门的时候,田某某被一男子碰了一下,此时田某某刚好在门口碰到一个熟人,熟人看到田某某被那名男子碰了一下,就抢着以息事宁人的态度向对方道歉,其在旁边小声骂了这个熟人说:“神经病,我们被撞了还道歉”,于是撞人的该名男子冲上来指着其的鼻子说:“再骂一句看看”,随即发生了争吵,之后其打算朝门外走去,对方将其拦下,随后包厢内又走出2名女子和几名年轻男子,对其及其朋友拳打脚踢,其遂拨打其老公吴某的电话,吴某劝架未果,被一部分人围着打,围着其打的是撞其手臂的男子和两名女子,男子从身上取下腰带打其,打在右侧额头上,期间有路人旁观看到其被打出血出来劝架并报警,将其送到医院救治。证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在株洲市天元区台北星距离KTV门口发生打斗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摘录如下:2015年3月22日零时40分许,其老公刘某某打电话称门口有个女的要跟其打架,现在正在调人,接到电话后,其等人马上出了包厢,看见刘某某在大门口被人围着,于是其上前扯架,对方就用高跟鞋砸其左眼部的位置,之后双方揪扯在一起,这时对方另外有几个人过来,对方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就指着其和晏某说就是她们,两人遂分别跑走,其钻进别人的私家车借手机打电话报警,此时其看到晏某在东方红日KTV前面的坪里被三名男子踢倒,当民警来到现场时其才下车去拿手机和包,当走到门口,穿黑色衣服的女的指着其,其遂上了一台的士,发现一辆越野车停在其坐的的士前,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将一个白色布包着的东西藏在草丛内,另外又下来几名男子一起往台北星距离方向走,之后其就坐该辆的士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害人晏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台北星距离KTV门口被伤害的事实。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摘录如下:2015年3月22日零时40分,其与朋友张某两人快出KTV正大门的时候,看到一个在KTV上班的熟人,于是就打招呼,此时从外面进来两名男子,其被其中一男子手臂碰了一下,田某某看了男子一眼,男子双眼瞪着她,当其走两步时,对方那名男子回头指着其问其是不是骂了人,因此发生几句争吵,熟人男子就向对方道歉,张某在旁边小声骂了这个熟人说:“神经病,我们被撞了还道歉”,对方听到就要上前动手打人,男子拨打电话之后,从KTV出来两个女的和几个在KTV上班男子,这两个女的冲上来就打其和张某。证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在株洲市天元区台北星距离KTV门口发生打斗的起因。4、证人张剑彬的证言,摘录如下:2015年3月22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其出了台北星距离大门走到右拐弯位置,发现张某与一名戴灰色帽子的男子吵起来,KTV有负责人也在劝架,之后双方相互踢来踢去,戴帽子的男的说“我也不跟你打,要打我叫两个女的陪你”,之后该男子打了电话,从大门内出来两个女的,两个女的上前就问是谁,戴帽子男的指着张某说:“调子高,打死这个婊子”,两个女的和男的一起打张某,其和田某某劝架无用,也被挨了打,张某就打电话给她老公,之后张某老公赶来了,对方知道了该男子是张某老公,一起围上来六七个男子开始打张某及老公,戴帽子男子还抽出皮带打,刚好皮带头砸到张某头上,她当时就倒地上被其扶起,之后对方一直继续动手没停,随后110民警赶来控制了场面。证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在株洲市天元区台北星距离KTV门口发生打斗的起因、经过等。5、证人翟正纲的证言,摘录如下:2015年3月22日0时左右,其看到台北星距离KTV与天元区东方红日KTV之间停车坪内有一名年约30岁左右男子追打一名40岁左右女子,男子追上女子后用脚将其踢倒,女子倒地后男子又用脚踢了女子腰部两脚,后面又向女子身上踢了5、6脚。证明被害人晏某被人致伤的事实。6、证人吴宇东的证言,摘录如下:其在台北星距离KTV工作时在门口正好遇见田某某,便送田某某和了账一起同行的女的出门,从外面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走路时碰了朋友田某某的左手大臂一下,当时田某某望了对方一眼,那名男子就掉头回来指着她说:“刚才说了什么?”,田某某回答说:“我什么都没说”,男子还是不依不饶,其见此便马上跟男子道歉,田某某身边的女子对其说:“你神经吧,我们什么都没说”,对方误以为是说他因此上前要动手打人,田某某身边女子就与该男子在门口相互拉扯,男子随即打电话叫来两个女的,后面跟着四五个穿黑西装的男子,两个女子中年轻的一位先抓住田某某同伴头发,然后两个女子一起打田某某同伴头部、脸部,戴帽子男子取下皮带抽打田某某同伴的头部、脸部。之后就看到一个高个子男的跑来护着田某某同伴,这时对方年纪老一点的女子跟穿黑西装年轻的男子就围着该高个子殴打,之后打到东方红日那边,后来这个高个子男子就被几个男子押着过来,警车快来时,对方两名女子与戴帽子男子又朝其和朋友围过来,其中男的用拳头朝田某某同伴背上击打,女的都用脚朝田某某同伴腹部踢,后被民警制止。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等。7、被害人晏某被故意伤害的现场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推倒被害人晏某并踢打晏某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明经翟正纲辨认,被告人吴某系2015年3月22日在天元区东方红日KTV前坪将晏某打伤的男子。9、被害人晏某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0、(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晏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1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自首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晏某的事实。12、被告人吴某的吸毒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的事实。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14、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晏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5、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