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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熊汉祥与张亮、马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汉祥,张亮,马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68号原告:熊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被告:马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亮(系被告马妍之夫),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汉祥与被告张亮、被告马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辉,被告马妍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汉祥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亮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生路行驶至临江××新生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熊汉祥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临江大道武昌向青山直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熊汉祥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02015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汉祥受伤后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汉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张亮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属被告马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熊汉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亮、被告马妍连带赔偿原告熊汉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被告马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熊汉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张亮驾驶,被告马妍为车辆所有人。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张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汉祥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熊汉祥因伤就医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0天。证据五: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熊汉祥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后期治疗费800元。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熊汉祥月工资水平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张亮、被告马妍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亮为原告熊汉祥垫付医疗费16,687.72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八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张亮为原告熊汉祥垫付医疗费16,687.7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马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熊汉祥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00分,被告张亮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生路行驶至临江××新生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熊汉祥所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江大道武昌向青山直行)碰撞,致原告熊汉祥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02015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汉祥无责任。原告熊汉祥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需注意营养。原告熊汉祥的医疗费16,687.72元均由被告张亮垫付。原告熊汉祥伤情经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汉祥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被告张亮支付原告熊汉祥的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亮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马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02015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车辆信息、张亮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武汉市第三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汉祥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汉祥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熊汉祥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熊汉祥的医疗费共计16,687.72元均由被告张亮垫付。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熊汉祥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熊汉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每月收入实际减少3,300元,对其按照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汉祥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9,445.15元(28,729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熊汉祥主张的护理费2,3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熊汉祥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汉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汉祥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对原告熊汉祥造成的损害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被告张亮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原告熊汉祥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汉祥的医疗费16,687.7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7,78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熊汉祥。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8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熊汉祥。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7,78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熊汉祥。鉴定费1,5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1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亮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张亮的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65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18,187.72元(16,687.72元+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张亮16,537.72元(18,187.72元-1,650元),赔偿原告熊汉祥13,135.15元(10,000元﹢11,885.15元﹢7,787.72元-16,537.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汉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张亮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6,537.72元;三、驳回原告熊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亮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亮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