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取被害人吴某乙口袋里的杂牌手机,被民警当场抓获。2、2014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新华市场,趁被害人姚某某选购衣物之机,将镊子伸进姚某某口袋内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3、2015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华阳堂路段,用镊子将被害人殷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襄阳市樊城区白鹤市场门口,将骑电动车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靳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高仿三星手机盗走,被被害人发现,吴将手机返还被害人靳某某。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高仿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领条、被害人吴某乙、姚某某、殷某某、靳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共扒窃作案四起,其中一起未遂,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阿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