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头镇合和木器厂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合和木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SOHWEEYONG(苏伟扬),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合和木器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周家福,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锋。上诉人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头镇合和木器厂(以下简称“合和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供货协议及采购订单的方式确定供货事宜。合和木器厂向埃尔凯公司供应木箱,供货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交易期间,合和木器厂向埃尔凯公司开具多张增值税发票,埃尔凯公司陆续付款。合和木器厂主张埃尔凯公司拖欠其货款1,144,433.55元,埃尔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支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和木器厂向埃尔凯公司供应了货物,埃尔凯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和木器厂主张埃尔凯公司拖欠其货款1,144,433.55元,埃尔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合和木器厂要求埃尔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44,433.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埃尔凯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合和木器厂支付利息损失,合和木器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埃尔凯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埃尔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合和木器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144,433.55元;二、埃尔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合和木器厂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144,43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8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2,580元,由埃尔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埃尔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504,43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达成一致,上诉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还款8万元,即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8个月期间,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64万元。但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将尚未到还款期限的款项一并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和木器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还款协议书是其单方说法并未获得被上诉人认可,况且还款时间早已过去,也未见还款,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书是其单方承诺,并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现被上诉人对该还款协议安排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就分期还款达成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认该份协议,且至今也未见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款项,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全部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穗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