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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鄂DMJ5**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塑市场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倒在道路南侧路面,被害人肖某某当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MJ5**“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塑市场门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肖某某撞倒在道路南侧路面,造成肖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后被害人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荆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5)138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