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冯思芳与王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思芳,王仁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30号原告冯思芳。被告王仁财。原告冯思芳与被告王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草坪,约定每平方米3.6元,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草坪共6100平方米,并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但被告收到供货后,一直不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仁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草坪,其中一次购买124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一次购买4860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合计价款218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两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货款为21960元,经核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1836元,对原告多主张的12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思芳价款2183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仁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