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龙口市兴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魏朝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兴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魏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龙口市兴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荣广,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告单位法务专员。被告:魏朝利,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连胜、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口市兴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民事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口市兴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魏朝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