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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小娟与李健、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娟,李健,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754号原告王小娟,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发团,居民。被告李健,居民。被告苏艳,居民。原告王小娟与被告李健、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娟的委托代理人万发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苏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李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健、苏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李健借原告王小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健与苏艳于200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健所立的借条一张、(2015)赣民初字第0519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向原告王小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健应予偿还。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虽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艳与李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苏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李健、苏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健、苏艳负担(原告王小娟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永明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