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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汪保平与肖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平,肖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汪保平(小名三毛)。被告肖凡。原告汪保平与被告肖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爱国、彭帮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肖凡下落不明,本院在2016年1月18日的《人民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被告肖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保平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找到我,希望我借28,000元给他。考虑到之前我们关系较好,我就借了28,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汪保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凡向原告汪保平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举证。经审查,对原告汪保平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武汉市硚口区一家服装厂的同事,自2011年相识。被告肖凡以母亲生病、妹妹上学为由向原告汪保平借款,被告肖凡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汪保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保平(三毛)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注:如八月三十一日前未还清全部款项,剩余部分则按每月8分利息计算。”借条由被告肖凡签字确认,并附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肖凡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后被告肖凡下落不明,原告汪保平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肖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肖凡向原告汪保平借款属实,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凡应予偿还借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对于原告汪保平诉请被告肖凡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的“八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未注明年份,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确定为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八月三十一日”为2013年8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上载明的“月息8分”即年利率96%明显过高,现原告汪保平诉请以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凡偿还原告汪保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肖凡向原告汪保平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汪保平已预交至本院)、公告费650元,共计1,276元,由被告肖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