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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姚某某人身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孟某某,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姚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63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