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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执异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添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添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巨飞化建有限公司,张卿明,姚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执异初字第6号原告:朱添香。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童刚良,。委托代理人:黄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飞化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卿明。被告:张卿明。被告:姚明红。被告张卿明、姚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添香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衢州分行)、浙江巨飞化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飞化建公司)、张卿明、姚明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添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平、许广平,被告招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张卿明、姚明红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飞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添香述称:被告张卿明、姚明红和巨飞化建公司对被告招行衢州分行负有债务,并以涉案执行标的即衢州市建新路32号7幢房屋及房屋占有范围下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已具有法律效力的(2014)浙衢民终字第445号和(2013)衢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朱添香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三分之一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所有权权益优于担保物权权益。被告张卿明、姚明红对被告招行衢州分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卿明也是被告巨飞化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其作为债务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即坐落于衢江区东江苑房产可供执行。故被告招行衢州分行虽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享有优先处置权。在被告张卿明、姚明红自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不应处置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执行标的财产,只有在其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处置抵押财产。民法上有法律适用的比例原则,法律适用应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或以最轻代价适用法律。综上,法院针对原告提出异议而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认定有误,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请求判决不执行执行标的即坐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7幢房屋及7幢房屋占有范围下的20亩土地。2、判决执行被告张卿明、姚明红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东江苑房产。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于1999年10月1日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衢柯民初字第380号、(2014)浙衢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2015)衢柯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明涉案执行标的评估价值偏低,按货币计算,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张卿明的份额足以偿还被告招行衢州分行的债务,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执行标的评估报告。为证明被告张卿明、姚明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提供了衢江区住房查询记录。被告招行衢州分行答辩称:被告招行衢州分行与巨飞化建公司和张卿明、姚明红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招行衢州分行对坐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房地产抵押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对抗第三人,有权申请执行抵押物。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朱添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招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据和(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涉案执行标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早于原告产权的取得。且该抵押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告巨飞化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卿明、姚明红答辩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执行被告张卿明、姚明红的其他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张卿明、姚明红为巨飞化建公司向招行衢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系担保人身份,其抵押担保物即为本案执行标的即坐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房地产。招行衢州分行因该债务纠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在巨飞化建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应先执行抵押物,只有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可执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故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张卿明、姚明红向本院提供了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为巨飞化建公司向招行衢州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时间是在2012年,早于原告取得物权的时间。对原告朱添香提供的四份法律文书和房产查询记录,被告招行衢州分行和张卿明、姚明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房产查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执行标的物权情况,以及原告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房产查询记录,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主要针对双方诉争的执行标的进行审查处理,至于是否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执行,系执行部门执行实施范围,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房产评估报告,被告招行衢州分行和张卿明、姚明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招行衢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添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取得物权是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不是依据判决书而取得。被告张卿明、姚明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招行衢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添香和被告张卿明、姚明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执行标的物抵押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卿明、姚明红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添香和被告招行衢州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卿明系被告巨飞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被告巨飞化建公司向被告招行衢州分行借款600万元,被告张卿明、姚明红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1-7幢的房地产为被告巨飞化建公司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巨飞化建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卿明、姚明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招行衢州分行为此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招行衢州分行对被告张卿明、姚明红抵押的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逾期被告巨飞化建公司、张卿明、姚明红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招行衢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朱添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涉案标的物停止执行。本院作出(2015)衢柯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添香的异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添香与被告张卿明于198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卿明、姚明红登记结婚。2014年1月,房产、土管部门将涉案标的物即坐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1-7幢房产及土地登记为被告张卿明、姚明红共同共有。2013年8月23日,原告朱添香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标的物,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确定对涉案标的物,原告朱添香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卿明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判决后,原告朱添香和被告张卿明均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添香诉请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涉案标的物,即坐落于衢州市建新路32号1-7幢房地产,系本院已生效的(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原告以其作为涉案标的物共有权人而要求不予执行,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张卿明、姚明红的其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该请求系执行部门具体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不在本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巨飞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添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0元,由原告朱添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