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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金华市婺城区朕泽小吃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市婺城区朕泽小吃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华小萼,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朕泽小吃店,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宾虹路新世纪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金晶,店主。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金市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金华市婺城区朕泽小吃店拖欠吴光红2015年5月工资。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下达金人社监令字〔2015〕第11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10日前结清上述拖欠工资,并将改正情况等相关资料送至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此后,被执行人未支付上述工资,也未将改正情况等相关资料送至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其行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金市人社罚先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到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金华市婺城区朕泽小吃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下列款项:罚款人民币2000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留置送达给金华市婺城区朕泽小吃店。金华市婺城区朕泽小吃店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