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洪荣、姜安波诉张亚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荣,姜安波,张亚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孙洪荣,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安波,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国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辉,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荣、姜安波诉被告张亚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洪荣、姜安波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辉及委托代理人潘荣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辉第三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荣、姜安波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以月利率5分的利息向被告张亚辉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15日止。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张亚辉要求原告方以所承包的17栋大棚作为抵押,但是以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写的抵押合同。支付钱时,只给了38000元,扣去了当月的2000元利息。以后每月的月初交纳2000元的利息。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亚辉带领七八个人强行进入大棚,把二原告的大棚强占了。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亚辉归还侵占原告的17栋葡萄大棚并赔偿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亚辉承担。被告张亚辉辩称,被告张亚辉不存在侵占原告孙洪荣、姜安波大棚的事实,被告张亚辉取得本案诉争17栋大棚的使用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而且该协议均属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方所述不属实,既然被告张亚辉已经合法取得该17栋大棚的使用权,所以该大棚与原告方没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洪荣、姜安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张亚辉借款40000元,并用自己承包的位于大同区祝三乡远望果蔬合作社的17栋大棚作为抵押,借款期是2015年3月15日,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亚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明确显示二原告转让所经营的17栋葡萄棚,其中并没有抵押等字样,所以,被告张亚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大棚的使用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二原告向被告张亚辉借��40000元,予以确认。2、刘淑清的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二原告是所争议17栋大棚的使用权人,17栋棚子没有转让。被告张亚辉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涉及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原告姜安波是所争议17栋大棚的使用权人,17栋棚子没有转让予以确认。3、刘淑芹的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所争议的17栋大棚是二原告管理和使用,直到2015年7月份二原告还在管理和使用该17栋大棚,二原告没有向被告张亚辉转让所争议的17栋大棚。被告张亚辉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本案所争议的17栋大棚由原告姜安波管理和使用予以确认。4、录音光碟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亚辉带领多人共同侵占了原告的大棚,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张亚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转让协议,而该录音所体现的就是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张亚辉去收取大棚时的一段对话,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张亚辉按照协议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现在该大棚的使用权为被告张亚辉所有,所以不存在给二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该份证据所欲证明的被告张亚辉侵占原告姜安波所承包的大棚予以确认。5、大庆电视台今晚六十分节目组于2015年8月24日播放的采访孙洪荣的录像光碟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借款行为,不是大棚的买卖行为,当时是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张亚辉当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元,只支付了38000元,大棚是用作借款的抵押物,当时葡萄已经成熟接近采摘。被告张亚辉认为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照片17张,欲证明二原告所承包的大棚所种植的红提和青提,红提9栋和青提8栋,均被被告张亚辉采摘完毕,每栋棚子所种植的红提和青提的株数,已被埋在大棚内部的田埂中,每栋棚子提子为440株。本院对该17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红提每亩产量1000斤、青提每亩产量3000斤,2015年市场批发价格红提3元、青提1.5元。被告张亚辉未质证。因该证人证言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张亚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姜树芬的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时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洪荣、姜安波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事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也证实了被告张亚辉7月份或8月份进入该棚子进行生产经营,该证人也证实了签订合同之后7月份之前,被告张亚辉没有进入棚子生产经营,其所证实的事情经过是真实的,协议内容是转让还是抵押,该证人并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将棚子转让给被告张亚辉,因为该棚子二原告没有所有权,无权签订转让协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时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为40000元,而且还有该大棚的所有权人远望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忠玉签字认可。二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将其所承包的17栋大棚��让给被告张亚辉,二原告没有17栋大棚的所有权,所以无权转让。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买卖合同是不应有起止期限的,可以证明该协议并非大棚所有权的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综上,该协议书不是大棚所有权的转让协议,而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姜安波从大同区祝三乡果蔬合作社董中玉处承包17栋大棚。2015年3月15日,原告姜安波、孙洪荣与被告张亚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姜安波、孙洪荣自愿将承包远望果蔬合作社17栋葡萄棚转让给被告张亚辉价格为40000元;协议生效后,可以暂时由原告姜安波、孙洪��管理,全部钱款还给被告张亚辉后,棚室还给原告姜安波、孙洪荣。原告姜安波、孙洪荣如2015年8月15日将转让款还给被告张亚辉,棚室可归还原告姜安波、孙洪荣,如果到期还不上,原告姜安波、孙洪荣自动离开棚区,被告张亚辉自己经营再与原告姜安波、孙洪荣无关。原告姜安波与原告孙洪荣未登记结婚。2015年7月份,被告张亚辉占有了本案所争议的17栋大棚。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姜安波、孙洪荣撤回要求被告张亚辉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洪荣、姜安波与被告张亚辉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体现的是被告张亚辉与原告孙洪荣、姜安波之间的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姜安波承包本案争议的17栋大棚后,享有对该17栋大棚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张亚辉将本案争议的17栋大棚占有,未取得原告姜安波的同意,也未到2015年8月15日,故被告张亚辉占有本案争议的17栋大棚属于无权占有。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姜安波要求被告张亚辉返还其所侵占的17栋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洪荣不是该17栋大棚的承包人,故对原告孙洪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所侵占的17栋大棚返还给原告姜安波;二、驳回原告孙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返还3300元,应收800元,由被告张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东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