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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8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茶陵县。被告谭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谭甲某。原告称小孩出生后,被告怀疑小孩不像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写下保证书。2012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彻底绝望,一个人到深圳打工。自2012年4月13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甲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3、保证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多次遭被告殴打;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证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在顺德区桂州医院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5、报警回执,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报警;证据6、判决书,证明2015年8月13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碑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证据7、同事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多时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被告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湖南省人民医院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湖南省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以及茶陵县精神病医院病历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谭某某的就诊情况以及现就医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称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在被告谭某某没有到庭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保证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没有说明因何事在该院治疗,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报警回执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出具,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份证据没有说明是什么时候因何事出警,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系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7系原告提交的同时证明,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谭某某在住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谭甲某。被告曾怀疑原告所生小孩不是其亲生而殴打原告。后原告称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2015年6月5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至本院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仍是缺席,但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目前正在医院就诊疾病,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且陈述被告确在医院治病。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帮衬,被告现处于治病期间,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年龄尚幼,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探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