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叶黎与杨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92号原告金叶黎,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婉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峰,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叶黎与被告杨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黎的委托代理人李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叶黎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1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旭峰归还原告金叶黎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旭峰支付原告金叶黎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旭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峰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杨旭峰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向金叶黎借款伍万元整,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如出现预期还款所产生的一起律师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应当有效,且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杨旭峰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自借款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发放之日自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要求利率按年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由于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合计金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叶黎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叶黎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叶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旭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