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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986号原告马某,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委托代理人唐凤龙、赵冉(实习),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2时11分左右,原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T60**号小型轿车在涡阳县城关街道紫光大道路段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马某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9360.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张某某的辩称意见均为没有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医疗费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责任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涡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T60**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马某受伤,原告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牌号为皖ST60**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6、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22天的事实。7、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358.68元。8、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7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1600元。10、聘用合同一份、合肥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2015年3-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马某受聘于合肥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月工资7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高某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的个人委托,鉴定选材未经我公司及法院审核,鉴定程序不合法,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误工损失,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收入确实减少的证据及聘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被告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二份、收条一份,证明高某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被告高某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7,某某公司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赔”未能举证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不赔付项目范围的材料,医疗费发票亦未载明自费项目,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6358.68元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该结论无异议;证据10,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事项,本院对原告部分工资被扣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所举证据,因原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高某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3日12时11分左右,原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T60**号小型轿车在涡阳县城关街道紫光大道路段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某因伤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6358.6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以多次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9360.68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为原告马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皖ST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技术服务业,其收入应按上年度技术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172.83元/天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立法目的是为保护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违立法原意,故对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的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8.68元(5563.68元+35元+320元+440元);2、误工费25924.5元(172.83元/天×150天);3、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0285.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应在该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医疗费为6358.68元,被告高某垫付的8000元可视为包含医疗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额,为减少诉累,被告高某所垫付的8000元可予一并处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8000元并将该8000元返还被告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285.18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8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