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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清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虚构自己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并伪造了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7万元、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33.8万元,并通过吴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18.3万元。后熊某某向吴某某、王某某部分还款15万元。经查,被告人熊某某涉案金额共计44.1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1月30日和12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熊某某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他借款共计35万元,熊某某于2014年8月逃逸。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熊某某经朋友介绍来找我借钱,说他在尚义安置房做铝合金门窗工程需要资金,要我借十万元给他。我于2013年11月30日借了10万元给他,他向我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用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房做抵押,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并把房产证交给了我,一共付了我8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000元,一共是48000元。过了几天他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钱,所以我又于2013年12月6日借了10万元给他,他同样向我出具了用同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条,这次一共付了我7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000元,一共是42000元。2014年5月14日熊某某向我借的10万元,付了我2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000元,一共是12000元。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的5万元,付了我2个月的利息,每个月3000元,一共是6000元。后来我打电话找他还钱,电话打不通,我去房管局查验他抵押在我处的房产证,发现是假证。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熊某某给我出具的借条上“本人用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住房做抵押”是我写上去的,因为当时我要求用房子作为抵押,熊某某说我自己写上去就可以了。熊某某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一共向我借款20万元,另外他还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0日,我介绍王某某借款20万元给熊某某,我还作为熊某某的担保人,约定的利息是6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王某某就该拿188000元给熊某某。王某某找人转了148000元到熊某某的账户上,王某某让我转4万元到熊某某的账户上,但由于熊某某一直借有我的钱,所以我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转了35000元到熊某某的账户上。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熊某某在我家附近开了一家茶铺子,我每天都要经过那里,时间长了就认识了。2013年8月3日,熊某某找我借5万元给他,说是在眉山锦地上城做铝合金门窗生意。我取了5万元现金给他,他向我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并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2014年4月6日,熊某某以工人摔伤需要医疗费为由向我借款,我拿了2万元现金给熊某某,熊某某给我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借条到期熊某某一直找借口不还,我就去眉山市房管局查熊某某抵押在我处的房产证,结果发现该证是一本假证。如果熊某某不拿房产证给我抵押,我是不会借钱给他的。我们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熊某某没有还过本金也没有给付过我利息。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我通过朋友吴某某得知熊某某是做工程的人,需要借20万元,月息6分。我告知吴某某,只要他做担保,我可以借给熊某某。2014年1月10日,吴某某带着熊某某来找我,熊某某告诉我他想借20万元,期限是半年,月息是6分。我拿了4万元现金给熊某某,通过我的朋友李云祥转款148000元给熊某某,扣除了一个利息12000元,所以一共是20万元。熊某某支付了4个月利息,每个月12000元,一共是48000元。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不认识熊某某,和他也没有经济往来。我和吴某某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的时候我借了5万元给吴某某,2014年3月份左右他已经还给我了。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尚义镇路口安置小区是我承包的建筑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是分包给熊某某和陈玉春做的,并和熊某某签订了合同。熊某某是2013年7、8月份开始进入工地,2014年6月份就没做了,一共做了306000元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我估计利润在6—7万元。7、证人陈玉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尚义镇路口安置小区的铝合金门窗生意是罗某某发包给我,我一个人做的。8、吴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熊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熊某某用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住房作为抵押;熊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熊某某用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住房作为抵押;熊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9、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熊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用房产证作抵押;熊某某于2014年4月6日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10、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熊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1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房屋于2011年1月10日已作为熊某某向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房屋于2011年10月9日由熊某某夫妻赠与其子熊海坤。13、吴某某、熊某某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熊某某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一共转账15万元给吴某某。14、假房产证、情况说明,证明熊某某向吴某某、王某某抵押借款的房产证是伪证。15、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在拉萨市过高速检查站刷身份证时被检查站民警抓获,同年8月30日押解回眉山。1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我没有钱用,就找王某某说自己在锦地上城做铝合金门窗工程,资金紧张,要借款5万元,工程完工以后就归还,其实我当时并没有做什么工程。王某某说借钱可以,但是必须要有抵押,月息一角五。因为我没有东西抵押,我就去做了一张虚假的房产证。2013年8月3日,我把虚假的房产证拿给王某某,王某某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拿了42500元的现金给我,我给他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这5万元钱我用来打麻将和扯金花输了,一部分自己用了。我们之间约定了利息是月息15%,我一共支付了王某某12个月的利息,每月7500元,一共是9万元。2014年4月6日,我从王某某处借款2万元,但没有说用房产证作抵押和利息的事。这本假的房产证是我找办假证的人做的,房产证信息用的是我自己的房产信息,因为他们都知道我在东坡区商业街有一套房子。但是2011年1月份我用这套住房在青神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7万元,2012年9月我和赵艳梅离婚,这套房子归我儿子熊海坤所有,贷款由我来归还。这套房子评估价格是28万元,现住我还没有归还青神农信社的贷款。2013年11月份,我找吴某某说自己在尚义路口安置房做铝合金门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借款10万元,其实我当时并没有做什么工程,就是想让他相信我借钱给我。吴某某说要抵押才行,于是我又找之前办假证的人做了一份一模一样的房产证,把这本假的房产证给吴某某,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吴某某就向我的农行账户转了10万元。我们之间约定利息是6分,我支付了他8个月的利息,一共是48000元;2013年12月6日我又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但是这次我没有说用房产证作抵押。约定的利息还是6分,这次借款我支付了他7个月利息,就是42000元;2014年5月14日,我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用房产证作抵押,月息还是6分,利息付了2个月,共是12000元;2014年5月15日,我又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用房产证作抵押,月息还是6分,我支付了2个月利息,一共是6000元给吴某某;我不认识王某某,2014年1月10日我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是吴某某介绍的,我们约定月息6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是18800元,王某某找人转账183000元给我,其中吴某某扣除了5000元。我支付了王某某6个月的利息,一共是72000元。这些利息都是通过吴某某转给王某某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诈骗了王某某5万元,诈骗吴某某9.4万元,其余都是借贷。被告人熊某某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诈骗金额只有14.4万元,即熊某某伪造房产证做抵押向王某某借的5万元,向吴某某第一次借的9.4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借贷。2、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指控诈骗数额的认定。1、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4月6日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是否认定为诈骗款项的问题。审理中,控方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从王某某处两次借款均为诈骗款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第二笔借款2万元不属诈骗款项。理由:因为熊某某对该笔借款未提出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条上也未注明用房产证作抵押,虽然虚构了工人摔伤需要医疗费用的事实,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不是因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构成诈骗。本院认为,对于认定诈骗犯罪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手段、主观上有无诈骗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为关键,对于诈骗犯罪,证明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骗性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尚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之目的。虽然熊某某虚构了事实向王某某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熊某某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意图,该2万元借款认定为诈骗款项,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熊某某诈骗犯罪数额。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熊某某诈骗吴某某金额是33.8万元还是9.4万元的问题。审理中,控方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诈骗吴某某的总金额为33.8万元。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认可第一笔用伪造房产证抵押借款9.4万元属于诈骗,但辩解、辩护称后三次借款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经查,熊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本人用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住房做抵押”均为吴某某所写,熊某某仅认可第一次借款时用伪造房产证作了抵押。且后三次借款双方均有约定利息,案发之前熊某某也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吴某某部分利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熊某某有非法占有后三笔款项的主观意图,熊某某后三次向吴某某的借款不宜认定为诈骗款项。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熊某某从王某某处取得18.3万元是否属诈骗款项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诈骗王某某18.3万元,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是通过吴某某取得的借款。经查,王某某与熊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之间的借款是通过吴某某牵线搭桥,由吴某某向王某某陈述熊某某借款的用途,并作为熊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熊某某在取得王某某的借款后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熊某某既没有虚构事实向王某某借款,也无证据证明熊某某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意图,故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诈骗款项。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已退赔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件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司法精神,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其已支付了王某某9万元利息。经查,被告人熊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诈骗王某某5万元,虽熊某某供述其已经支付了王某某9万元利息,但王某某予以了否认,熊某某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诈骗吴某某9.4万元,后熊某某支付了吴某某8个月的利息4.8万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在案发前已追回被骗款4.8万元。故被告人熊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4.6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诈骗的金额为9.6万元。综上分析,本院对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被告人熊某某伪造了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房屋房产证,并以此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5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熊某某谎称工人摔伤需要医疗费,从王某某处借取了2万元。2013年11月,被告人熊某某伪造了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街45号1栋6单元3层1号房屋房产证,并以此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9.4万元,案发前,熊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利息4.8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又先后向吴某某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8.3万元。被告人熊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吴某某利息4.8万元,其诈骗犯罪数额为9.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退赔被害人某某经济损失4.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审 判 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