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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戴清林与冉维吉、鼎辉经贸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清林,冉维吉,鼎辉(福建)经贸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戴清林,男,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居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维吉,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鼎辉(福建)经贸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辉经贸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组织机构代码31535565-8。代表人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88384812-7。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清林诉被告冉维吉、鼎辉经贸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清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黄国贤与被告鼎辉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刘杰及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维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清林诉称:2015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冉维吉驾驶超载的闽B071**重型货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冉维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另经核实,肇事的闽B071**货车系被告鼎辉经贸公司所有,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误工费148.59元/天×(34+90)天=18425.16元、护理费148.59元/天×90天=13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10年×50%=153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320.225元[包括首次安装及维修费用82000元+148.59元/天×51天+50元/天×51天+82000元/年×10%×4年、未来安装及维修费用(82000元+148.59元/天×51天+50元/天×51天+82000元/年×10%×4年)×(80-74)年÷4年/次]、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电动轮椅费3880元,共计604630.48元。现结合事故���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120000元+2000元+(604630.48元-122000元)×70%-已付60000元=399841.34元。被告冉维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鼎辉经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冉维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二、在本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5306.92元和其它费用14180元;二、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故对于原告其它合理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商业险部分其仅应承担70%的责任,并���有10%免赔率。四、对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其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法准许。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中应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应提供正式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证实,且医疗费中包含原告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请求对治疗花费的关联性予以鉴定;2.原告已超过7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护工费已经由被保险人实际支付,故护理费应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由被保险人予以支付;5.交通费无任何票据支持,不应认定;6.营养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闽B0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鼎辉经贸公司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冉维吉驾驶超载的闽B0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秀屿区东埔镇塔林路从度口村往塔林火电厂方向行驶至中铁十九局沙场四叉路口处,在右转弯驶往中铁十九局沙场时,与沿着塔林路往塔林火电厂方向直行行驶的原告戴清林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清林重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维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清林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清林因本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急诊,经实际住院治疗34天后于同年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39.29元+60元+1679.53元+50128.1元=55306.92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及右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小腿及右足肌群组织广泛断裂伤,右胫动脉、胫神经断裂伤);轻型颅脑伤(脑震荡);高血压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右肘部及左膝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戴清林的伤残程度属六级,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计1350元。2015年11月2日,泉州艾格美康复器具有效公司出具《假肢评估证明》,建议原告“可在本公司装配国内普通适用性假肢,品名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82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30天,需1人陪护,每人每日食宿50元,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7天。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认定其因本事故受损的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65元(含更换配件材料费1415元、工时费用450元)。原告因此支出车损评估费400元。2016年1月15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冉维吉犯交通肇事罪。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冉维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原告戴清林自2012年6月份起至本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其子戴国芳购置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蓝山花园西区4号楼2702号的套房。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鼎辉经贸公司除垫付上述全部医疗费55306.92元外,另以支付护工费用、营养费等名义支付给原告款项2600元+26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9200元,并为原告购置电动轮椅花费388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治疗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关联性及残疾辅助器具花费的证明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关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鉴定。2016年3月22日,福州华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假肢装配评估鉴定书》,认为“患��戴清林属右小腿部位截肢,经本公司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及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其需终身穿戴假肢,可在本公司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500元。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首次装配时间为30天,需1人陪护,每人每日食宿87元,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10天,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2016年3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戴清林的此次受伤住院期间存在超过治疗范围费用,共计18965.63元。案经审理,被告鼎辉经贸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经认定的医疗费用的15%确定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用收款凭证、《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车损评估费发票、假肢评估意见书、本院(2016)闽030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收据、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书、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和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戴清林损伤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被告冉维吉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冉维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位被告鼎辉经贸公司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清林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被告冉维吉驾驶的闽闽B0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故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有关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应予以确定与本案损害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为55306.92元-18965.63元=36341.29元;原告医疗花费中治疗其自身原发性疾病部分与本案损害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已然年迈,其提供的用工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业和收入状况,且出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之子,与其存在���害关系,故在没有其它充分、直接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雇请护工及其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根据其家庭户籍地,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有关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人×90天×1人=865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予认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68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上述关于本案损害治疗相关的医疗花费情况,参照就诊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3600元。七、原告提供的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书,足以证实其在本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天津市塘沽区,并有其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居所的房地产权证明佐证,应予以认定。故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本事故发生前在城市长期居住和生活,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鉴定认定的六级伤残等级,结合其定残时年龄(7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年)×50%=153612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八、原告因本事故右小腿部位截肢,其主张装配假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假肢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价格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因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装配假肢的价格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以双方无异议的重新评估的价格为准。现根据重新鉴定评估结论,应认定相关费用计48040.8元,包括:1.安装费用28500元(原告时年70周岁,其预期寿命暂按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记载的我国男性平均寿命74周岁计,结合假肢使用年限5年的评估意见,原告只需装配一次,原告超过74周岁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2.维修保养费用28500元×10%×3年=8550元(初装当年即71周岁前无需维修保养,其后至74周岁需维修保养3年);3.装配维护期间护理费96.18元/天·人(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如前述)×(初装30天+维护保养10天/次×3次)×1人=5770.8元;4.食宿费87元/天×(初装30天+维护保养10天/次×3次)=5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以重新鉴定评估的普通适用器��的合理价格为限,超过合理价格的部分应由受害人自负,故原告以其已实际完成装配为由主张按实际装配的价格认定器具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根据我国刑法确立的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原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冉维吉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后,对于原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原告因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受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65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评估意见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新车购置价格3800元确认车损价值缺乏依据,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十一、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350元及因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400元,计175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予以认定。十二、原告因购置电动轮椅支出3880元有相关发票为据,该花费与原告病情相符,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341.29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3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40.8元、车辆损失费1865元、鉴定和评估费1750元、电动轮椅购置费3880元,计259445.2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上述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1865元(未逾限额2000元),计121865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137580.2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责及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此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上述相关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137580.29元扣减经双方合意的非医保费用36341.29元×15%元=5451.19元后的132129.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畴;现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及上述有关免赔10%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32129.1元×70%×(1-10%)=83241.33元;被保险人即被告鼎辉经贸公司应自负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137580.29元×70%-83241.33元=13064.87元,扣抵其已付赔偿款55306.92元+9200元+3880元=68386.92元,余55322.05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鼎辉经贸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现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1865元+83241.33元-55322.05元=149784.2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辉经贸公��应赔偿给原告戴清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三千零六十四元八角七分(已实际给付);二、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清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八分(不含被告鼎辉经贸公司垫付赔偿款五万五千三百二十二元零五分);三、驳回原告戴清林对被告鼎辉经贸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戴清林对被告冉维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戴清林负担1469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负担880元;本案鉴定评估费用3900元,由原告戴清林负担3000元,被���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