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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瓜州县腰站子乡。诉讼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马长军、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之子侯某乙因打地坪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挡开后,侯某某又追打罗某某时,罗某某拿起一把镰刀将侯某某的右臂砍伤。经鉴定,侯某某右上肢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医疗费8065.06元、交通费2260元、误工费7875元(87.5元/天×90天)、护理费2625元(87.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共计34707.06元。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系同组相邻居民。2015年7月13日16时许,罗某某与侯某某之子侯某乙因打地坪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挡开后,侯某某又追打罗某某时,罗某某拿起一把镰刀将侯某某的右臂砍伤。经鉴定,侯某某右上肢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065.06元、交通费2260元、误工费7875元(87.5元/天×90天)、护理费2625元(87.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1640元,共计23235.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镰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特征;二、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侯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侯某某右上肢前臂受伤的事实;三、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罗某乙、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与侯某某因地坪之事发生争吵厮打,罗某某拿镰刀将侯某某砍伤的事实;四、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罗某某拿镰刀将其砍伤的事实;五、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镰刀砍伤侯某某的事实;六、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敦)鉴(临床)字(2015)0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侯某某右上肢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七、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某辨认本案物证镰刀是其砍伤侯某某的作案工具;案发地点位于在侯学龙家门前空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农村居民邻里纠纷,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请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因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235.06元(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