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28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4日,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武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3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8日生育长女武某乙,200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武某丙。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两个孩子的事实。被告武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承担10万元。原告诉状所说事实不对,我并没有玩赌,上次打过原告一次,不是经常打她。被告武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武某乙(2007年1月8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武某丙(2009年11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甲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次女武某丙,被告抚养长女武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武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女武某乙由被告武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秉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