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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荫支行与崔永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崔永启,商文娟,曲永建,刘玉玲,商洪福,刘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利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员工。被告崔永启,男。被告商文娟,女。被告曲永建,男。被告刘玉玲,女。被告商洪福,男。被告刘艳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崔永启、商文娟、曲永建、刘玉玲、商洪福、刘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玲独任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启、商文娟、曲永建、刘玉玲、商洪福、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商文娟(崔永启妻子)、刘玉玲(曲永建的妻子)、刘艳华(商洪福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人民币120,000.00元,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崔永启、曲永建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为崔永启、曲永建分别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崔永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383.44元未予清偿,借款人曲永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407.82元未予清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崔永启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383.44元;被告曲永建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407.82元;2、被告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商文娟、刘玉玲、刘艳华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借据复印件三份、放款单复印件三份,以上证据材料意在证明原、被告自愿订立联保借款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永启、商文娟、曲永建、刘玉玲、商洪福、刘艳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文娟(崔永启妻子)、刘玉玲(曲永建的妻子)、刘艳华(商洪福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人民币120,000.00元,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崔永启、曲永建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为崔永启、曲永建分别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崔永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383.44元未予清偿,借款人曲永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407.82元未予清偿。联保小组成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永启、曲永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作为被告商文娟、刘玉玲、刘艳华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文娟、刘玉玲、刘艳华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三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崔永启、商文娟、曲永建、刘玉玲、商洪福、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启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383.44元(计至2015年12月28日)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曲永建、商洪福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曲永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407.82元(计至2015年12月28日)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崔永启、商洪福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商文娟对被告崔永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玉玲对被告曲永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艳华对被告商洪福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00元由被告崔永启、曲永建、商洪福负担。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