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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勇与邓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邓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69号原告周勇,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石城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石城县。被告邓扬红,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周勇诉被告邓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扬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扬红以承包小松镇石田村碰塘组新农村建设的不锈钢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付过5000元即2015年4月11日前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邓扬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期半年(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勇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为期半年即六个月。今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归还。期间月息为2%,即每月归还壹仟元利息借款人邓扬红身份证号码:证明人胡某2014年11月12日)。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5年4月11日前的利息5000元,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勇诉被告邓扬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扬红应归还原告周勇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被告邓扬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宗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