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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与谢军业、林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谢军业,林玲,林启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8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朔门大厦2号楼1-2层。负责人:黄月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谢军业。被告:林玲。被告:林启淋。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为与被告谢军业、林玲、林启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军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6666元、复利2592.18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玲、林启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谢军业、林启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3003843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一年期以下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启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12月27日,被告林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谢军业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谢军业发放了贷款3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军业仅于2014年1月20日、9月20日各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元、500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谢军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771元、逾期利息60489元、复利6434.36元,合计欠息91694.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91694.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477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林启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玲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809元,由被告谢军业、林玲、林启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