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宪桃、王牙与合肥亚龙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红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桃,王牙,合肥亚龙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红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150号原告:胡宪桃,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牙,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亚龙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蒋红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红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宪桃、王牙诉被告合肥亚龙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宪桃、王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月芝,被告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宪桃、王牙共同诉称:其二人长期合作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2012年12月份,蒋红锁告知其二人,亚龙池州公司已经承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的厂房;并承诺将其中5#、6#厂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其二人施工;需要其二人交纳134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2年12月18日,亚龙池州公司与胡宪桃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亚龙池州公司将嘉诚公司的5#、6#厂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胡宪桃。胡宪桃、王牙通过亲属等人共同向亚龙池州公司账户汇入了134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蒋红锁告知其二人,亚龙池州公司未能承包嘉诚公司的厂房工程,无法履行与其二人签订的合同。其二人要求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立即退还134万元工程保证金。然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仅退还了部分款项,尚欠68.5万元至今未退还。其二人曾报案至池州市公安局,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其二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全部保证金实际付清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宪桃、王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胡宪桃、王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亚龙池州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合同书》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池州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大道的嘉诚公司5#、6#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金保证金134万元,并注明该款项打进亚龙池州公司后必须两个月进场,如超过两个月按2分利率进行计算;3、双方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先后通过其亲属账户,共汇款134万元履约保证金至被告账户;2、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证明原告王牙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3、二被告因无法及时返还保证金,向原告王牙出具欠条一份。证据五,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二被告在未能承包上述工程的情况下,仍不退还原告保证金,为此,原告曾向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的事实。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共同辩称:1、蒋红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蒋红锁系亚龙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王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胡宪桃和亚龙池州公司,工程保证金也是由胡宪桃及委托代理人支付给亚龙池州公司的;3、案涉《合同书》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胡宪桃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分包业务的资质,导致该份《合同书》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当然也是无效的;4、亚龙池州公司已经归还了胡宪桃保证金89.5万元;5、亚龙池州公司向嘉诚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60万元因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待嘉诚公司归还该笔款项后,亚龙池州公司会向胡宪桃归还剩余的工程保证金。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1、亚龙池州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蒋红锁是亚龙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红锁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1、蒋红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证明因胡宪桃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其与亚龙池州公司签订《合同书》系一份无效的合同。证据三,收条5份,证明胡宪桃收到亚龙池州公司还款89.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民生村镇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亚龙池州公司向嘉诚公司转款60万元作为承建厂房保证金的事实。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对胡宪桃、王牙共同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合同系胡宪桃与亚龙池州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是胡宪桃与亚龙池州公司。且该份合同因胡宪桃不具有相应资质,导致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也应该是无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宪桃确实向亚龙池州公司汇款134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是其已经归还了89.5万元。对该份证据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亚龙池州公司与王牙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胡宪桃、王牙对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共同提供的四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蒋红锁虽是亚龙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合同书》的落款内容,蒋红锁应是本案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也应当返还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无效不会导致违约条款的无效。对证据三中2014年1月30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6日的四份收条均无异议。对2014年8月7日的收条有异议,因被告一直未完全归还保证金,其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归还34.5万元,其出具了收条,但其并没有收到34.5万元。与这份收条对应的是亚龙池州公司因未完全支付该份收条上的款项向王牙出具了24万元的反欠条,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归还了10.5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胡宪桃、王牙共同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合同书》,该份合同与两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的条款内容完全一致,但该份《合同书》的乙方名称处及落款处均比两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相应位置处多了“胡天法”的字样。因两被告对胡天法的合同主体未予认可,且胡宪桃亦陈述其因其他需要私自添加,故对该份合同中的“胡天法”字样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合同书》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提供的四组证据,胡宪桃、王牙质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亚龙池州公司(甲方)与胡宪桃(乙方)签订一式两份的《合同书》,亚龙池州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名称处加盖印章,亚龙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红锁在其中一份《合同书》的甲方落款处盖章,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在另一份《合同书》的甲方落款处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大道的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5#、6#钢结构厂房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34万元,占工程造价的10%;保证金汇入亚龙池州公司后,乙方必须两个月内能进场,如超过两个月则按2分利率计算。同日,王牙通过其妻子汪海珍的账户向亚龙池州公司账户汇入67万元;2012年12月19日,胡宪桃通过胡天法的账户向亚龙池州公司账户汇入67万元;2012年12月19日,亚龙池州公司向胡宪桃、王牙共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其二人保证金134万元。合同签订后,亚龙池州公司未能取得承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权利。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胡宪桃向亚龙池州公司出具了4份收条1份借条,共计89.5万元。胡宪桃、王牙共同自认收到亚龙池州公司返还的款项65.5万元。2014年10月31日,亚龙池州公司向王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王牙“嘉诚科技工程保证金24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后续保证金返还事宜发生纠纷以致成讼。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胡宪桃、王牙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支队报案,经审查系合同纠纷,未立案。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合同书》是否无效及本案中未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三、蒋红锁是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一、王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亚龙池州公司认为王牙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庭审查明,王牙虽未在案涉《合同书》上签字,但在《合同书》签订当日,王牙通过第三人向亚龙池州公司汇入67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即2012年12月19日,胡宪桃通过第三人向亚龙池州公司汇入67万元;亚龙池州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共同向胡宪桃、王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其二人工程保证金134万元。后因亚龙池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向胡宪桃返还了部分保证金。胡宪桃出具的一份收条中载明亚龙池州公司返还王牙保证金34.5万,后亚龙池州公司因该份收条中的款项未能全部付清向王牙出具一份反欠条,载明欠王牙24万元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胡宪桃、王牙主张其二人合伙承包案涉《合同书》中的建筑工程,亚龙池州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认可胡宪桃、王牙二人的合伙行为。王牙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王牙有权与胡宪桃共同主张亚龙池州公司返还尚欠保证金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案涉《合同书》是否无效及本案中未归还的保证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胡宪桃、王牙作为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资格的自然人与亚龙池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亚龙池州公司基于该份无效合同取得的134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亚龙池州公司主张胡宪桃向其出具了共计89.5万元的收条,尚欠44.5万未返还;胡宪桃、王牙共同主张因亚龙池州公司未全部支付金额为34.5万的收条,向王牙出具了一份反欠条,故亚龙池州公司尚有68.5万元款项未返还。亚龙池州公司对该份反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反欠条的内容中注明款项系案涉工程保证金,故对亚龙池州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胡宪桃、王牙共同要求亚龙池州公司返还68.5万元款项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宪桃、王牙还主张亚龙池州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书》约定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利息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亚龙池州公司在未取得嘉诚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建权时就与胡宪桃、王牙二名自然人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有一定的过错。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亚龙池州公司未及时返还胡宪桃、二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其尚欠的68.5万元款项,本院酌定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蒋红锁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案涉《合同书》的甲方名称为亚龙池州公司,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将工程保证金汇入亚龙池州公司账户,蒋红锁作为亚龙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的甲方落款处签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亚龙池州公司、蒋红锁共同辩称蒋红锁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亚龙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宪桃、王牙款项68.5万元并赔偿损失(以6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宪桃、王牙对被告合肥亚龙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宪桃、王牙对被告蒋红锁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合肥亚龙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