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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少霞与冯阿超、申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霞,冯阿超,申青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少霞。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阿超。被告申青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少霞与被告冯阿超、申青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申青海,被告冯阿超和申青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霞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阿超驾驶被告申青海所有的冀D×××××号微型面包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县第十三中学南500米时,撞上在幸福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阿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费巨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42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阿超、申青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阿超、申青海当庭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冯阿超造成的,申青海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含有××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核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原告符合规定的损失;原告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邯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结算票据一张,邯郸明仁医院门诊票据六张(均为复印件),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5年3月13日购买多头胸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5、误工证明,原告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冯阿超、申青海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病例中记载有××治疗,医疗费中应予扣除;中心医院住院费为结算票据,发票为复印件,明仁医院票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医院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3月13日收据为白条,不认可;诊断证明无异议;证据5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符合法定要求,南左良中学没有权利和义务证明护理工身份;证据6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误工、护理证明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冯阿超、申青海质证意见。被告冯阿超举证:1、邯郸明仁医院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15年3月12日转款5000元凭条,3月10日(两次)、3月14日、3月19日分别为原告垫付2000元、5000元、4000元、1200元预交款凭证复印件,购买人血蛋白收据940元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74.3元。2、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质证,明仁医院三张票据不认可,3月12日转款5000元与原告无关,其余凭证均系复印件,与原告无关。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申青海、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全案案情,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为复印件,但原告解释因原件丢失,该医院补办了结算票据,并加盖有该医院公章,原告住院属实,理由符合情理,对原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予以认定;邯郸明仁医院门诊票据六张均为复印件,原告虽然解释原票丢失,但无法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及数额,不予认定;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是原告在做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予以认定;购买多头胸带收据属没有付款人、收款人及印章的白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种类不完备,形式不规范,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不予认定。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冯阿超证据,邯郸明仁医院三张票据及购买人血蛋白收据未包括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本案不做处理;2015年3月12日转款5000元凭条不足以证明是为原告付款,不予认定;四张预交款凭证虽然为复印件,被告解释原件已交给被告,按照医院住院结算的习惯做法,被告的理由合理,应认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阿超驾驶被告申青海所有的冀D×××××号微型面包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县第十三中学南500米时,撞上在幸福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及时救治原告,被告冯阿超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阿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被送到在邯郸同仁医院,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其女儿孙丽、外甥女孙晓护理,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5225.87元。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9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DU9837号微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青海,被告冯阿超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冯阿超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阿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原告陈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冯阿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即30元×60天﹦18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程度,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户籍地为农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239天﹦1009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孙丽、孙晓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为(15410元÷365天×60天)﹢(15410元÷365天×26天)﹦363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系数按25%计算,即10186元×20年×25%﹦509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鉴定费用为2600元,以上共计130576.87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0090元﹢3631元﹢50930元﹢15000元﹦7965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合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22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部分为45225.87元﹢1300元﹢1800元-10000元﹦38325.87元,因被告冯阿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冯阿超全额赔偿,被告冯阿超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0元,应当从中扣除,还应赔偿原告26125.87元;被告申青海作为所有人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冯阿超使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的费用,但未就原告××与治疗伤情的关系及具体数额提出要求和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误工日期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与原告实际状况不符,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更为合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92251元。二、被告冯阿超赔偿原告陈少霞交通事故损失26125.87元。三、驳回原告陈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冯阿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