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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忠伟、孙远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伟,孙远清,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忠伟、孙远清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厦门海翼公司()与刘忠伟()签订一份编号为ZLD-201107-1106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521;起租日2011年7月6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成本(设备价款)630000元,首付租金63000元,保证金28350元,手续费8505元;租赁利率年利率7.5%;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4年7月6日,每次支付金额17637元。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支付租金;3、在租赁期限内,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它款项,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形之一时,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公司(甲方、买方)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及刘忠伟(丙方、使用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LD-201107-11067的《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521,价格630000元。合同亦对付款和结算方式、设备的交货及验收、产品保修、风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厦门海翼公司(债权人)又与孙远清(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LD-201107-11067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刘忠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刘忠伟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首付租金63000元、保证金28350元、手续费8505元。厦门海翼公司亦将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521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交付给刘忠伟使用,双方办理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厦门海翼公司将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521的厦工挖掘机一台收回。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挖掘机自首期应付款日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刘忠伟应支付租金总额为599594元。刘忠伟实际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已付租金总额合计为404985元。因此,将已付保证金28350元充抵后,截至2014年5月20日刘忠伟尚欠租金166259元(599594元-404985元-28350元)。孙远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刘忠伟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案涉厦工挖掘机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1430元。厦门海翼公司因未取得欠付租金,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刘忠伟支付拖欠的租金166259元(已扣除保证金)和逾期违约金9143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为257689元;2、孙远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厦门海翼公司与刘忠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厦门海翼公司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刘忠伟租赁使用后,刘忠伟未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厦门海翼公司要求刘忠伟支付截至机器收回之日的尚欠租金16625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厦门海翼公司要求刘忠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孙远清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厦门海翼公司要求孙远清对刘忠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孙远清对此不持异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公司租金166259元;二、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公司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43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1662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孙远清对刘忠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忠伟追偿。案件受理费5165元,减半收取2582.5元,由刘忠伟、孙远清共同负担。刘忠伟、孙远清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欠款本金只有166259元,但逾期利息高达9143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要求法院降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降低显失公正。2、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厦门海翼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厦门海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标准。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厦门海翼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已收回租赁挖掘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厦门海翼公司起诉时已将该计算标准下调至万分之六,一审法院对此标准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额违约金系因刘忠伟自2012年3月就未按时支付租金累积而成,上诉人以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要求下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厦门海翼公司基于刘忠伟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已实际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上诉人刘忠伟、孙远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